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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瑀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瑀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瑀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1 萬7 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罰金1 萬5 千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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