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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鼎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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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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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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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5 年4 月│新北地院105 │105年5月20日│新北地院105 │105年9月5日 │
│ │駕駛致公│,如易科罰金│10日 │年度審交簡字│ │年度審交簡字│ │
│ │共危險罪│,以新臺幣1 │ │第228號 │ │第228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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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5 年4 月│新北地院105 │105年8月23日│新北地院105 │105年8月23日│
│ │駕駛致公│,如易科罰金│2 日 │年度交簡上字│ │年度交簡上字│ │
│ │共危險罪│,以新臺幣1 │ │第181號 │ │第181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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