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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錦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11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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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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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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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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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2日 │104 年6 月15 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
│ │ │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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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
│ │1號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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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06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9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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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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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06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9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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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0月8日 │105年4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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