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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鴻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84號、105 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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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2日│105 年7 月6 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
│ │ │15628 號 │20365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審 │ │3784號 │4752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8 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3784號 │4752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11日│105 年9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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