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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沐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沐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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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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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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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 日 │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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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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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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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29日 │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8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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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3│
│ │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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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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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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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22日 │105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0│105 年1 月20日 │
│ │ │日間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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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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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6 月2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8 月4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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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七 │ 八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2 月3 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90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7 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8 月16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3│
│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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