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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天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天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2 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2 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 月3 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7 月12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既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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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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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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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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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18日 │102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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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5531號 │1871、18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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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53 │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7日 │ 105年04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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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53 │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
│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01月03日 │ 105年06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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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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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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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15日凌晨1時│105年0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
│ │1871、187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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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105 年度訴字第474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06日 │ 105年0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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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105 年度訴字第474 號│
│ │ │ │ │
│ ├────┼──────────┼──────────┤
│ │判 決│ 105年07月12日 │ 105年09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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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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