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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慶棠
被 告 賴彥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慶棠因被告賴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執字第7116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彥豪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116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二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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