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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佳君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經起訴之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 、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外,無非亦同時實現刑法第174條第1 、4 項之構成要件、而具有該條罪名之罪質,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竟又於105 年9 月19日再度無故前往案發現場騷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條第1 、4 項之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 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保證金已退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已久,伊獨立撫養女兒,遭羈押導致遭解雇,請准予交保並諭知定時至管區警局報到,以免除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定期向警方報到乙節,本與本院羈押之決定無涉,又其本件所指之其他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
是本件原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屬存在,且目前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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