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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周春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春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春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自行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 萬元後,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 年刑保字第81號)影本1 紙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亦未到案執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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