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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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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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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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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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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7日 │ 103年11月18日 │ 103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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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8817號 │第25424號 │字第1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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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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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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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34 │104年度簡字第60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0 │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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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7日 │ 104年3月30日 │ 104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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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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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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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34 │104年度簡字第60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0 │
│判 決│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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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月19日 │ 104年6月10日 │ 104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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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合 │ │
│備 註│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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