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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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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4日 │105 年6 月10日23時50分許至│
│ │ │同年月11日0 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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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年度偵字第17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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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 │105年8月1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16日 │105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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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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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11546號 │年度執字第16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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