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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緻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緻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緻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又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②之詐欺案件,前開緩刑宣告撤銷;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上開所犯之①至②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5 年2月2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2 月8 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42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42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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