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09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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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儒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1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0日及外役監縮短刑期1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84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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