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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士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士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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