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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侃忠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侃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侃忠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受刑人乃於105 年1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所示諸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6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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