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4 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4 月1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868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