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11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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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炫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文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文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屏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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