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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文正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且查受刑人已於105 年11月9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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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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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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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5 月5 日 │ 105 年5 月27日 │ 105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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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812號 │第18247 號 │第22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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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4│105 年度簡字第5285號│105 年度簡字第5844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0日 │ 105 年8 月26日 │ 105 年9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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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4│105 年度簡字第5285號│105 年度簡字第5844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4 年8 月23日 │ 104 年9 月23日 │ 105 年10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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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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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4398 號 │第14484 號 │第166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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