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俞宛
被 告 李重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俞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俞宛因被告李重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字第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重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拘提並執行,均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李俞宛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傳喚、拘提並執行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影本1 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