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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奇
具 保 人 李秀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如因被告徐榮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榮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李秀如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3 紙、送達證書影本5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紙,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登記卡)、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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