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 、6 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所載為「105.08.27」,均應更正為「105.11.01」),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各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