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16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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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謝志勇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8 月27日、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稽全案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至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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