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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吳哲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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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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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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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3.01 │臺北地檢│臺│104 年│104.12.15 │最│105 年│105.03.10 │臺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一年十月│ │104 年偵│灣│上訴字│ │法│台上字│ │105 年執│ │
│ │(販賣三│ │ │字第6252│高│第2745│ │高│第591 │ │字第2131│ │
│ │級毒品)│ │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9.15-│基隆地檢│基│105 年│105.02.01 │基│105 年│105.04.06 │基隆地檢│以上編號1 │
│ │防制條例│四月,如│104.09.16 │104 年度│隆│基簡字│ │隆│基簡字│ │105 年執│至2 所示罪│
│ │(持有三│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217 │ │地│第217 │ │字第1680│刑,前曾經│
│ │級毒品)│以新臺幣│ │5475號 │院│號 │ │院│號 │ │號 │更定應執行│
│ │ │一千元折│ │ │ │ │ │ │ │ │ │刑有期徒刑│
│ │ │算一日 │ │ │ │ │ │ │ │ │ │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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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8.14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4.29 │新│105 年│105.06.02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三月,如│ │104 年偵│北│審簡字│ │北│審簡字│ │105 年執│ │
│ │(持有三│易科罰金│ │字22892 │地│第607 │ │地│第607 │ │字12686 │ │
│ │級毒品)│以新臺幣│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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