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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進展
受 刑 人 簡源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進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蔣進展因被告簡源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1050 016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暨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可據。
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簡源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蔣進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
(二)、嗣被告簡源芳所犯如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稽。
聲請人就前揭科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120 號執行案件辦理;
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接受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而於105 年8 月17日,送達上址,並由其胞兄簡源財簽收已為送達,然被告無故未到案。
又聲請人就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囑請該址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事項,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件、送達證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戊105 執助1303字第35229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件等存卷可稽(參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84 號卷;
下稱本件執聲沒卷)。
(三)、其次,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蔣進展應依指定之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簡源芳前往該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即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5,000 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本院按:具保人於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時,住址欄亦陳明為如上之同一處所,併此敘明】,嗣於105 年8 月17日,寄存至具保人前開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生合法效力;
然而,具保人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
前述情節,亦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各在卷可憑(參本件執聲沒卷)。
(四)、再查,被告簡源芳經具保人蔣進展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後,迄今皆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5年10月24日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件為憑,核與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各參本件執聲沒卷、本院卷);
另具保人於如上聲請人指定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期日,迄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同由聲請人提出具保人之105 年10月25日在監在押紀錄表足佐(參本件執聲沒卷)。
(五)、承上,聲請人既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等節,均詳如前說明,足見被告簡源芳顯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綜前所論,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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