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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旻晃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旻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旻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 年12月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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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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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竊盜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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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 月│
│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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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7月12日│ │ │
│ │之前3 、4 日│103 年8 月21│103 年8 月22│
│ │之某時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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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毒偵│104 年度偵緝│104 年度偵緝│
│ │字第7468號 │字第948 號 │字第9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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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第3330號 │字第1724號 │字第172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7 月22│104 年11月4 │104 年11月4 │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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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第3330號 │字第1724號 │字第1724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4 年8 月26│104 年12月1 │104 年12月1 │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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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7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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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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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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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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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0│104 年6 月22│104 年3 月3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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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偵緝│104 年度偵緝│104 年度偵緝│
│ │字第1554號、│字第1554號、│字第1554號、│
│ │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
│ │第19584 、 │第19584 、 │第19584 、 │
│ │26159 號、 │26159 號、 │26159 號、 │
│ │104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
│ │字第5736號 │字第5736號 │字第5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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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字第3872號 │字第3872號 │字第387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11月25│104 年11月25│104 年11月25│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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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字第3872號 │字第3872號 │字第3872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4 年12月29│104 年12月29│104 年12月29│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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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7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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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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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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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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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20│104 年1 月14│104 年1 月14│104 年8 月18│
│ │日 │日1 時54分許│日2 時22分許│日16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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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偵緝│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
│ │字第1554號、│第10280 號 │第10280 號 │第14867 號 │
│ │104 年度偵字│ │ │ │
│ │第19584 、 │ │ │ │
│ │26159 號、 │ │ │ │
│ │104 年度毒偵│ │ │ │
│ │字第573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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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105 年度審易│105 年度審易│105 年度審易│
│ │ │字第3872號 │字第2238號 │字第2238號 │字第337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11月25│105 年8 月4 │105 年8 月4 │105 年10月20│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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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 │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易│105 年度上易│105 年度上易│105 年度審易│
│ │ │字第3872號 │字第1922號 │字第1922號 │字第3378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4 年12月29│105 年9 月22│105 年9 月22│105 年11月22│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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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1 至7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0號│ │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 │
│ │ │2.編號8 、9 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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