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0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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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惠紅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王建協
陳素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林惠紅以被告王建協、陳素升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217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王建協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王建協等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王建協、陳素升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林惠紅發生爭執,且被告陳素升並坦認有對聲請人說出「不要臉」、「脫褲來量」之詞,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素升並辯稱:伊於104年4 月2 日運動回來時,發現聲請人把籃子和花盆丟在花臺上,伊當天就去找里長來看,里長將物品取走後,聲請人晚上才去里長處將物品取回,隔日早上,伊聽到聲請人在住家前面罵,伊就出去回應,爭吵中雙方互罵,伊無意侮辱聲請人,是聲請人先罵伊不要臉,伊才自然反應罵聲請人,二人吵了2 、3 分鐘後,聲請人要伊找先生出來等語;

被告王建協則辯稱:伊沒有罵聲請人,但因聲請人把一些東西往我們這邊丟,我們請里長幫忙我們處理,隔天聲請人就罵伊太太不要臉,伊太太才罵聲請人不要臉,二人罵來罵去,等伊出去後,伊就大聲叫聲請人要她先生出來講理等語。

茲查:㈠被告陳素升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時有說「不要臉」和「脫褲來量」,伊沒有說聲請人「小偷」、「甲惡霸」,是因為聲請人罵伊不要臉,伊才回罵她不要臉;

「脫褲來量」只是個比喻,因為伊認為長度不可能超過,聲請人認為那是屬於她的花台,爭吵中大家罵來罵去,伊不是有意要侮辱她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78 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有105 年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復參以上開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王建協曾說出「不要臉」、「丟臉丟死了」、「髒鬼」、「一天到晚做偷偷摸摸的事情」。

被告陳素升則曾說出「不要臉」、「丟臉丟死了」、「偷偷摸摸」、「太不要臉」、「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臉」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經查,證人陳吳鳳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一開始時沒有在場,是因為他們雙方吵起來很大聲,他們是在我們中庭爭吵,他們是在吵被告的花圃被聲請人丟一堆椅子。

被告罵聲請人不可以把東西丟到她花台。

後來他們就一直吵,警察後來就來了。

兩方都罵來罵去,你一句、我一句,才會有警察來;

伊知道他們常為庭院的事情發生爭執;

當時雙方都很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

證人阮鈴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到被告陳素升在抱怨「妳什麼東西都一直丟過來」,一開始只有聲請人與被告陳素升爭吵的聲音,後來加入被告王建協的聲音,三人的音量都很大,所以伊隔著牆壁就能聽到,但吵架的內容聽不清楚;

聲請人8 號的東西都會放到被告住的6 號那邊,被告有請人隔開,但聲請人還是會把東西放過去;

現在聲請人還有把烤肉架放在被告家前面,已經超過聲請人家的界線。

一開始聲請人會把東西丟到被告家,弄到里長出面,里長就把聲請人的東西放到里長那邊,里長再請伊去找聲請人把東西拿回來,聲請人才去里長那邊把東西拿回來;

雙方都在很生氣下互相辱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55、56頁),再證人即聲請人林惠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搬去那邊八年就開始發生爭執,伊一開始鞋櫃放在外面,被告澆花會弄濕,被告要伊把鞋櫃放進去,被告的花會落葉,伊就請她處理,她說不是她掉的。

伊在兩家中間界線放了菜籃,被告認為會影響美觀。

另伊搬去還在裝潢時,被告就說伊的遮雨棚不可以靠到中間線,案發前我們一年吵過一次,有時候一年吵兩次,雙方迄今有爭執過小吵6 、7 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長期就雙方所有之物品放置地點,是否越過雙方住處之交界而至對方住處前,常發生爭執之情,殆無疑義。

再參以證人林惠紅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有去里長家去領回伊的籃子,那伊和被告家隔成界線的籃子,當天是王建協樓上先罵伊的,伊先把磚塊丟到我們兩家縫隙的花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57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稱:聲請人把籃子和花盆丟在我們花臺上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雙方爭吵之近因應肇始於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磚塊丟至被告二人所有之花台內,而遠因在於雙方本就物品放置是否有越界之情存有間隙,是本件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就上開糾紛爭吵之際,其等縱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出言稱:「不要臉」、「脫褲來量」、「偷偷摸摸」、「髒鬼」等語,惟被告二人就上開言詞,是否有故意使聲請人難堪或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仍應就雙方當時爭執之過程全盤觀察之,而衡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言縱有出言不雅之情,但亦非單純漫然指罵本件聲請人,且本件聲請人亦不否認於案發前有將其所有之磚塊丟至被告二人所有花台內之情,且證人阮鈴雪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互相辱罵對方之情,顯見上開言語應係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上開行為之感想與描述,而該等言語雖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但仍係被告二人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不當言語,應非有意使聲請人難堪或故意減損他人對聲請人之評價,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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