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0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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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琇晴
賴宜興
葉阿美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紀玉枝
張亦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147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凱裕、紀玉枝、張亦妘分別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下稱嘉泉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下稱臺億公司)、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三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3 人均明知嘉泉公司於民國98年間以預售方式銷售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之「嘉泉名璽」建案(建照字號:98中建字第418 號、發照日期98年10月8日),該建案B 棟建築物規劃最高樓層為17樓,且自101 年2 月21日起,起造人由嘉泉公司變更為臺億公司,而該建案之土地亦自100 年10月20日起,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王凱裕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琇晴、賴宜興、葉阿美(下稱聲請人楊琇晴等人)佯稱上開建案之最高樓層為18樓,致聲請人楊琇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4 日,與嘉泉公司簽訂上開建案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楊琇晴購買戶別B6-18F、房屋面積45.55 坪;

聲請人賴宜興購買戶別B3-18F、房屋面積42.34 坪;

聲請人葉阿美購買戶別B2-18F、房屋面積27.32 坪)。

又該建案之土地於104 年9月23日塗銷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於同年10月1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再於同年10月6 日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紀玉枝、張亦妘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14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嘉泉公司雖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嘉泉名璽」建案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2 月21日核准該建案B 棟建築物之最高樓層變更為18樓(下稱第4 次變更設計),然可興建總面積僅255.25平方公尺(依照該建案面積計算表,應為234.68平方公尺,即70.99 坪),且嘉泉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遞送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申請捐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容積移轉,但已於102 年4 月8 日撤回申請,而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所購買上開房屋總面積為380.85平方公尺,顯已超過18樓可興建之面積,況上開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既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獲核准,可證被告王凱裕於102 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與聲請人楊琇晴等人簽訂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時,明知不可能、亦無法確定可興建聲請人楊琇晴等人各自承購之上開18樓房屋,縱使新北市政府核准上開第4 次變更設計,仍會有戶數及面積不足之情形,顯見被告王凱裕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即開始銷售,其自始即抱持投機心態,僅為獲取買賣價金,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審酌聲請人楊琇晴等人僅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能取得之資訊與被告王凱裕相差甚遠,竟以購買預售屋本需考量建設公司之履行風險,即認被告王凱裕於銷售時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上開建案得興建之樓層、土地信託登記、起造人變更、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臺億公司經理人均會於董事會報告,身為臺億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紀玉枝應知之甚詳,且三拹公司係於104 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300萬元,卻取得該建案土地3 億60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三拹公司確有資力並實際出資續建上開建案,顯見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不實,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未詳為調查,即認被告紀玉枝、張亦妘並無刑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楊琇晴等人告訴被告3 人詐欺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14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楊琇晴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而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5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又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若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範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辯稱:因嘉泉公司在「嘉泉名璽」建案興建期間,另有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新北市汐止區富德1 號、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41巷等建案及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3巷購地案同時進行,其中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41巷之都市更新案,從簽約至發布長達7 年,期間房租補貼、地主佣金、地主持分及購買整合土地等費用至少支出5.5 億元,且該金額尚未包含嘉泉公司營運基本開銷,造成嘉泉公司於103 年10月起因週轉不靈開始跳票,因而拖垮「嘉泉名璽」建案之進行,又該建案因基地面積持續擴大,前後共計申請4 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其中第4 次變更設計已於103 年2 月21日獲准將B 棟建築物最高樓層變更為18樓,該第4 次變更設計核准後,因申請容積率移轉之審查時間過久,且因另有申請購買國有地,原本預計尚有第5 次變更設計,故於第4 次變更設計時未將容積移轉計入,如計入後即可達聲請人等簽約之承購面積,係因資金問題始未申請第5 次變更設計,該建案一開始係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融資,並將該建案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之後轉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並將該建案土地信託予臺億公司,同時將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臺億公司負責人紀玉枝對於該建案之內容應不瞭解,後來為避免該建案之土地遭拍賣,才由地主之一即被告張亦妘所經營之三拹公司接手續建,伊確實欲依約完成該建案,並無詐欺聲請人楊琇晴等人之意等語;

被告紀玉枝於偵查中辯稱:臺億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由專業經理人處理臺億公司業務,伊僅有在舉行董事會時會到臺億公司,伊不認識被告王凱裕、張亦妘,對於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上開建案內容均不瞭解,亦不清楚上開建案土地塗銷原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萬元予三拹公司,以及之後再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等事宜,伊並未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被告張亦妘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係上開建案參與合建之地主之一,並未參與該建案之銷售,嗣因嘉泉公司資金短缺跳票而未興建完成,經與嘉泉公司及臺億公司協商後,以三拹公司名義接手續建,當時該建案僅蓋到17樓,但經觀看建築執照資料後,發現可以興建至18樓,而伊在商談該建案續建事宜時,並未曾與被告紀玉枝接洽,三拹公司在該建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萬元,除因三拹公司投入續建之資金外,尚有嘉泉公司積欠該建案地主及銀行之貸款利息共約2 億多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三拹公司之債權等語。

經查:㈠嘉泉公司於98年間以預售方式銷售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嘉泉名璽」建案(起造人為嘉泉公司、建照字號:98中建字第418 號、發照日期98年10月8日),先後於100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增加12筆土地、5 筆土地,復於101 年2 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臺億公司,再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新增3 筆土地為容積移轉,並於103 年2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至此該建案土地共計37筆,B 棟建築物最高樓層可興建至18樓(可興建面積為234.68平方公尺,即70.99 坪),另嘉泉公司原以該建案土地中之29筆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因故改向星展銀行貸款,於100 年10月20日將該建案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聲請人楊琇晴等人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4 日,與嘉泉公司簽訂該建案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楊琇晴購買戶別B6-18F、房屋面積45.55 坪;

聲請人賴宜興購買戶別B3-18F、房屋面積42.34 坪;

聲請人葉阿美購買戶別B2-18F、房屋面積27.32 坪,其等承購之房屋總面積為115.21坪),嗣後該建案之土地於104 年9 月23日塗銷原信託予臺億公司之登記,並於同年10月1 日設定3 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於同年月6 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等節,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8中建字第418 號建築執照暨附表影本、建築執照變更內容資料影本、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影本、嘉泉公司101 年1 月17日101 泉字第1010117001號函影本、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所簽立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該建案之面積計算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82 頁;

104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

104 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5 頁至第60頁;

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64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臺億公司曾於101 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遞交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書,申請捐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 筆道路用地,作為「嘉泉名璽」建案之土地容積移轉,嗣後嘉泉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提出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變更該建案B 棟建築物之最高樓層為18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見偵卷第151 頁)及上開建築執照變更內容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凱裕自始應係基於第4 次變更設計及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將獲核准,始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4 日與聲請人楊琇晴等人簽訂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縱使該第4 次變更設計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然此係因政府機關審核需時所致,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至臺億公司雖於102 年4 月8 日撤回上開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然被告王凱裕經營之嘉泉公司,除上開「嘉泉名璽」建案外,尚有新北市○○區○○街00號「嘉泉權天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嘉泉譽璽」、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仁政街」、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76 巷「汐止福德一路」、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重安二期」等建案同時進行,上開各建案之營建用地、佣金支出、租金補貼、搬遷費及公會掛照費等相關費用,共計8 億2762萬4203元,其中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建案之支出高達5 億4104萬7724元等節,有上開各建案之廣告文宣、支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收據暨估價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50 頁至第163 頁、偵卷第90頁至第123 頁),參以證人即臺億公司協理童韋勳於偵查中證稱:「嘉泉名璽」建案當初係向星展銀行融資借款,後來嘉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凱裕)財務跳票,星展銀行不願意繼續借款,才轉到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足認嘉泉公司所負責之上開各建案支出費用高達數億元,金額龐大,確已影響嘉泉公司之營運,可證被告王凱裕辯稱嘉泉公司因上開各建案同時進行,支出費用至少5.5 億元,導致嘉泉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影響「嘉泉名璽」建案之進行,且因申請容積率移轉之審查時間過久,以及另有申請購買國有地,預計尚有第5 次變更設計,故於第4 次變更設計時未將容積移轉計入,如計入後即可達聲請人等簽約之承購面積,但因資金問題始未申請第5 次變更設計等語,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是以,縱使「嘉泉名璽」建案B 棟建築物18樓可興建之總面積不足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所承購之房屋總面積,然嘉泉公司就該建案既已開始施工建造,後續亦改由三拹公司承接續建(詳後述),再依照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提供之網路新聞照片(見他三卷第68頁),可見該建案應已接近完工,足認被告王凱裕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自始即抱持投機心態,僅為獲取買賣價金之情形,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王凱裕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聲請人等簽約,則此種情形應屬雙方訂約後有無依約履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騙聲請人楊琇晴等人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被告紀玉枝、張亦妘部分,證人童韋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嘉泉公司無資金繼續興建「嘉泉名璽」建案,地主之一的張亦妘與其他地主協商以三拹公司之名義接手續建,並簽訂相關契約文件,因為續建的資金都來自三拹公司,為了擔保三拹公司的債權,才依照契約辦理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萬元予三拹公司,信託部分紀玉枝是清楚的,因為臺億公司的業務是接受銀行委託辦理信託業務,但該建案續建的細節,紀玉枝應該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可知被告紀玉枝雖為臺億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該建案續建之細節並不瞭解。

再者,嘉泉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續建「嘉泉名璽」建案,為求順利完工,該建案全體地主、三拹公司、嘉泉公司、遠銀資產公司及臺億公司共同協議,由遠銀資產公司於原出資總額內續建該建案,該建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嘉泉公司同意委託臺億公司為該建案興建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向遠銀資產公司融資取得興建資金,並將該建案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資產公司,其餘不足款項則由三拹公司以投資方式墊付,嘉泉公司同意簽約時指示臺億公司就該建案土地暨完工建物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萬元予三拹公司,辦理程序為先行解除信託,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信託登記等節,有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內含信託契約、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投資續建協議書、續建協議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220 頁),復參酌被告張亦妘確為該建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嘉泉公司因該建案融資需求,曾向同為該建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游仁宏等人借款約1 億元,亦有蓋印嘉泉公司大、小章之借據、發票人為嘉泉公司之支票、本票及該建案地主分配協議確認明細表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222 頁),足徵嘉泉公司確因資金問題無法續建「嘉泉名璽」建案,改由三拹公司續建且負擔相關支出費用及債務,並依照上開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該建案土地塗銷原信託登記、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再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等事宜,是被告紀玉枝、張亦妘全無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聲請人楊琇晴等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㈣準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3人並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紀玉枝、張亦妘亦無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楊琇晴等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楊琇晴等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進而以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紀玉枝、張亦妘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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