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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Sacks)
代 理 人 許綾殷律師
陳怡晴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蘇弘格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獸爪痕」及「MONSTER ENERGY」之圖樣及英文字樣(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下稱本件美術著作),係由美國籍原創作人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在美國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並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紅色「獸爪痕」之圖樣並印製在機車前飾版之右側,再將該機車拍攝照片後上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如告證二所示),供不特定人瀏覽,另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再發現被告違法重製、散布及公開陳列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MONSTER ENERGY及圖」之商標(如附件三所示),業於103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號),然聲請人公司在所生產之「怪獸能量飲料」瓶罐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於95年起即有中文媒體報導該飲料在美國已有23%之市佔率,於97年起即有國內部落客於網路分享本件美術著作,後於98年更有國內消費者分享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怪獸能量飲料」,可見於98年起,本件美術著作早已廣為消費者知悉,且本件美術著作係由與英文字母「M 」相似之獸爪圖樣、特殊設計之「MONSTER 」、「ENERGY」等元素所構成,均屬本件美術著作中具原創性之重要部分,被告申請註冊之「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與本件美術著作不論在整體型態及意匠,仍給予觀者完全相同之印象,二者已構成「實質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告未接觸本件美術著作而獨立創作之可能性,而得認定被告有極高之可能及合理機會,得透過各種管道接觸聲請人公司之本件美術著作。
另外,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再發現被告下列違法重製行為:①在炫彩公司員工尤明輝之臉書發現被告曾於101 年8月9 日,在炫彩公司店內陳列非法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
②被告於98年4 、5 月號、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之「兩輪誌」刊登其改裝機車之照片,其中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兩輪誌」之改裝機車照片上,有非法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則被告既與「兩輪誌」有長期合作關係,必然因提供照片、刊登廣告及閱讀該雜誌,具有相當合理之機會接觸本件美術著作;
③上傳至炫彩公司及被告友人之臉書網頁(分別於100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7日、103 年9 月3 日刊登)之機車照片,其車殼上雖均貼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被告顯有違法重製、散布本件美術著作,然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就上開部分均未審酌,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郭建中律師收受,而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5 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僅係非抄襲自他人而為獨立創作即可,至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要非所問。
蓋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近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繪製「MONSTER ENERGY及圖」之圖樣並使用在機車零件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MONSTER ENERGY及圖」是伊自己繪製,伊是畫草圖,由公司的美工人員改成JPG 檔列印出來,經過新莊的商標事務所申請商標,靈感來源是伊憑空想像,員工有提供一點意見,伊沒有上網搜尋、參考任何資料,也沒有參考別人的東西,伊不太知道聲請人公司的全名,也沒看過3 個爪痕,也不知道是聲請人公司的圖樣,炫彩公司只販售車燈及一些機車相關配件,聲請人公司所提出拍賣網頁內之紅色「獸爪痕」是客人貼的等語。
經查:㈠如附件一、二所示「獸爪痕」及「MONSTER ENERGY」之圖樣及英文字樣,係由美國籍原創作人於91年3 月27日在美國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並由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件三所示「MONSTER ENERGY及圖」之商標,並於103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車燈等商品,嗣經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向我國智財局提出異議,業經我國智財局於104 年9 月22日審定異議不成立等節,有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文件、我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我國智財局105 年3 月9 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123500 號函暨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我國智財局105 年5月4 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233310 號函暨該局104 年9 月22日(104 )智商00 349字第104804852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即告證一)、第6 頁至第12頁(即告證三、四)、第36頁至第39頁;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炫彩公司之員工尤明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老闆,伊知道(炫彩)公司有申請1 個獸爪商標,是公司的美工人員畫的,被告有拿6 、7 張圖出來,且直接拿申請商標的那張圖給伊看,問伊好不好看,要不要變一下,其他圖只是給伊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提出以「MONSTER 」、「ENERGY」英文字樣與「獸爪」或其他圖案為主題交互搭配繪製而成之草圖16張供參(見偵卷第74頁至第89頁),是被告辯稱如附件三所示「MONSTERENERGY及圖」之草圖是由其本人所繪製,再由炫彩公司美工人員進行後製並據以申請商標等語,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公司雖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即偵卷告證六至十二、本院卷聲證二至七、二十七),主張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怪獸能量飲料」瓶罐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於95年起即有中文媒體報導該飲料在美國已有23%之市佔率,於97年、98年起即有國內部落客及消費者於網路分享印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及「怪獸能量飲料」,另「兩輪誌」之雜誌內容自97年起已多次出現本件美術著作(即聲證二十六),可見本件美術著作於98年起早已廣為消費者知悉,且被告為機車產業從業者(即告證十三至十五),另98年4 、5 月號之「兩輪誌」內均有由「炫彩光業」所提供之改裝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申請註冊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前,應曾接觸本件美術著作云云,惟上開網頁資料雖有部分刊登日期係在如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日即101 年12月27日之前,然該些網頁均非被告所刊登,縱使被告所經營之炫彩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且曾提供改裝機車照片刊登在98年4 、5 月號之「兩輪誌」雜誌內,仍無從推論被告必曾閱覽上開網頁資料及「兩輪誌」雜誌上之全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美術著作為國內「部分」消費者所知悉而已。
況且,被告申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經核准後,聲請人公司曾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主張本件美術著作為聲請人公司之著名商標,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近似於本件美術著作,請求撤銷該商標之註冊,然經我國智財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主要理由略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爭商標(即本件美術著作)於系爭商標(即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臻著名,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等語,聲請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主要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所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固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即本件美術著作)在其本國美國已有宣傳及銷售,惟訴願人既未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推廣行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贊助活動報導或網友討論文章,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1 年12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等語」,有上開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105 年1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均認定依照聲請人公司提起異議及訴願當時所舉之事證(包含上開網頁資料及雜誌內容),尚無從證明本件美術著作於如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我國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再觀諸本件美術著作係以「獸爪痕」圖案及「MONSTER 」、「ENERGY」等英文字樣所組成,其中「獸爪痕」實為藝術創作中常見之元素,而「MONSTER 」及「ENERGY」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英文文字,本件美術著作之原創者針對上開「獸爪痕」、「MONSTER 」、「ENERGY」所為創作之概念(例如爪痕圖案之設計、英文字體粗細、彎折角度之變化),雖具有其特殊之處,但非舉世首見,若另有從事藝術創作之人在未接觸本件美術著作之前提下,而為雷同之創作,並非毫無可能。
何況被告所繪製如附件三所示之「MONSTER ENERGY及圖」與本件美術著作雖有相似之處,但經比對二者「獸爪痕」之整體樣式、爪痕之粗細比例、彎曲角度及長短均有些微差異,「MONSTER」及「ENERGY」英文字樣亦有字體粗細、筆畫長短等不同,上開「獸爪痕」、「MONSTER 」及「ENERGY」之排列組合亦有不同,即一為「獸爪痕」圖案與「MONSTER 」、「ENERGY」英文字樣分開,另一為「獸爪痕」圖案與「MONSTER 」、「ENERGY」英文字樣相結合而重疊,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設計理念亦有差異性,自難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與本件美術著作之設計概念有相似之處,而認已足以合理排除被告獨立創作之可能性,以及遽認被告於申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前,已事先接觸本件美術著作,是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於申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前,有極高之可能性與合理機會,得透過各種管道接觸本件美術著作後,仿襲並繪製如附件三所示與本件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註冊商標云云,尚嫌速斷,本院自難認採。
㈢另聲請人公司提出「炫彩光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如告證二及聲證十一所示)、證人尤明輝101 年8 月9 日之臉書網頁(即聲證十二)、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兩輪誌」之雜誌內頁(即聲證十三、十四)、「炫彩光業」100 年7 月2 日及被告友人之101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7日、103 年9 月3 日臉書網頁(即聲證十五至二十)等資料,主張被告確有違法重製、散布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云云,惟證人尤明輝臉書頁面所呈現之本件美術著作貼紙,依該網頁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其放置、拍攝之地點及來源;
而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機車照片、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兩輪誌」雜誌內由「炫彩光業」所提供之改裝機車照片,以及上傳至「炫彩光業」及被告友人臉書網頁之機車照片,其車殼上雖均貼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些貼紙確係由被告所非法重製或散布,參以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上開「兩輪誌」雜誌之內容說明、「炫彩光業」及被告友人之臉書網頁、「炫彩光業」之關於說明及拍賣商品網頁(見告證十四),堪認炫彩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確為機車燈具之販售及改裝,是被告辯稱炫彩公司主要是販售車燈,貼紙是客人自己貼在車殼上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至聲請人公司提出被告友人及證人尤明輝之103 年1 月21日、同年月27日及104 年5 月30日臉書網頁(即聲證八至十),所顯示者乃「炫彩公司」營業處有陳列聲請人公司所販售之「怪獸能量飲料」,然告訴代理人郭建中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該飲料在我國市場有販售,但沒有總代理,是有人喜歡,就自己在網路上輸入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此部分陳列「怪獸能量飲料」之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自103 年1 月21日起始曾接觸本件美術著作,另聲請人公司提出被告曾惡意以與其他公司商標相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料(即聲證二十八至三十六),因與本案所涉及之本件美術著作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無法證明被告在其申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前,即有接觸並非法重製、散布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
準此,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公司所稱檢察官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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