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1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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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游碧霞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楊智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游碧霞以被告楊智名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8 月2 日郵寄送達於聲請人游碧霞之送達代收人李昱霖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知悉犯人之時方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且必須確定該他人確實有犯罪之意圖,方為此處所謂之「犯人」。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認定:「…又告訴人自承:伊於102 年左右搬出上址,於103 年年中向被告索討附表所示之物,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等語,堪認告訴人於斯時業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此認定實屬速斷,蓋相對人與聲請人素來感情不睦,單憑不予理會及以各種理由推託,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侵占之嫌,可能僅為一時情緒反應;

直到105 年3 月8 日相對人委請律師回函,卻仍在律師函此般正式法律文書說謊,聲請人始確認被告有侵吞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犯意,係屬犯人,故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算方屬妥適,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慮及此,逕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非妥適。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詳為調查,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經查:被告楊智名與聲請人游碧霞於104 年12月28日離婚,此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5 年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偵查卷第3 頁),惟聲請人指訴:其於103 年年中之後,就沒有回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因為被告有換鎖,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回去拿東西,但是被告說東西都不在了,伊一直都有在提說伊要回去拿東西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是聲請人請求返還被侵占之物品時,斯時被告與聲請人2 人婚姻關係仍係存續,在法律關係上其等仍為配偶關係,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侵占罪嫌,係屬親屬間犯侵占罪之案件無訛,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伊於103 年年中就有跟被告說要回去拿東西,但為被告拒絕,後來還有陸續透過小孩要去拿東西,但被拒絕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將其與聲請人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且於聲請人一再向被告提及要返回上開住處拿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物品時,除為被告所拒絕外,被告另陳稱上開物品已不在上開住處內,顯見被告於聲請人索討上開物品時,非僅係單純「不予理會」聲請人,而係採取更積極之作為,以更換門鎖方式讓聲請人無法再自行進入上開處所取回上開物品,是聲請人於被告更換上開門鎖及拒絕聲請人取回上開物品時,其至遲於斯時應已確知悉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殆無疑義。

惟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逾6 個月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告訴之合法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合乎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規定,惟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該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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