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鍾采愉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鍾采愉以被告林宗宏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7月30 日,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5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 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宗宏自始即明知其無經營法拍屋之事實,仍佯以投資法拍屋獲利甚豐,欲擴大其所經營之群富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為由,力邀聲請人投資,其自始即有惡意不履約之詐欺故意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伊表哥,被告向伊吹噓投資法拍屋獲利甚豐,要擴大規模成立群富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每個月可得紅利1萬5,000元,伊曾經前往群富公司看過,也有查過,群富公司規模員工約10人,目前仍然還在經營中,伊遂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陸續投資共550萬元,於投資後,被告均正常支付紅利,嗣伊於102年10 月間,因急需用錢,所以要求被告歸還550萬元投資款,但被告僅於102年11月間及103年9月間,分別返還200萬元、24萬4,048元,餘款300多萬均未返還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既指稱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投資,而投資本有風險存在,未必全如預期,聲請人既經審慎評估,始決定參與投資,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挪作他用之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亦難僅因事後投資資金無法回收,或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遽以推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亦或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更況乎,被告自始即未曾否認自聲請人處取得上開款項,且被告前期均正常給付約定之紅利,事後亦已返還部分款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可明。
㈢聲請人另指訴: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鍾姍儒作證,有未詳加調查之偵查瑕疵,及證人何家豪、陳俊杰、鄭智明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檢察官前於偵查中,業已於103 年12月25日,傳喚證人鍾姍儒到庭陳述,且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
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款返還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宗宏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