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5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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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徐君玲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陳碩豐
林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通姦、相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3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算至105 年11月15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5 年11月7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聲請人乙○○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回溯前3 個月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

嗣於同年7月3 日,被告丙○○向聲請人坦承其與被告甲○○交往1 年多,兩人並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甲○○已懷孕3 個月乙事,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通姦」、「相姦」,係指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當場查獲交媾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

六、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聲請人結婚10年,因與聲請人無共識,欲與聲請人離婚卻想不出方法,才會以外遇為由欲讓聲請人對伊死心,伊與聲請人對話內容所提及外遇情形及對象,均為伊所虛構,伊曾請1 名夜生活認識之女子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質問該名女子姓氏時,該名女子隨口表示姓「林」,後來聲請人從伊的手機通訊錄瀏覽姓林之女子,其中聲請人不認識的林姓女子只有被告甲○○,因此聲請人就認定被告甲○○為伊的外遇對象,伊並未向聲請人表示外遇對象姓林及電話號碼開頭為0929,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伊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丙○○為普通朋友,伊未曾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2 人是否曾於被告丙○○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 年7 月3 日回溯3 個月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一節,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7 月3 日伊與被告開車送小孩去夏令營時,被告在車上說自己已經外遇1 年多了,對象是業主的女兒,被告說他跟那個女孩子有發生性交行為,對方已經懷孕3 個月,被告不告訴伊外遇對象叫什麼名字,只有說對方的手機是0929,之後也有1 位自稱林小姐的人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要換手機,伊幫被告處理通訊錄,看到通訊錄裡面姓林的只有甲○○這個人,但是被告跟伊講這些話的時候伊沒有錄音,被告也沒有給伊看過那個女孩子的照片等語在卷(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50頁),並提出被告丙○○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訊息為證(詳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4156號偵查卷第6 至13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想與聲請人離婚,為了讓聲請人死心,才向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外遇且對方已經懷孕,並請夜生活認識的女子假裝為外遇對象打電話給聲請人,其實這些內容都是其捏造、虛構的等語,則被告丙○○業已否認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真正,且解釋其杜撰上開內容之原因,縱被告丙○○以自己外遇為由要求與聲請人離婚,可能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但一般民眾若無親屬法相關之法律知識,未必知悉裁判離婚之要件,亦可能認為向妻子表示已有外遇對象且對方已經懷孕,即可達到兩願離婚之目的,又觀諸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係被告丙○○一再表示已另有心儀對象並決意與聲請人離婚,始終未提及該名心儀對象之姓名、年籍,故實難以被告丙○○曾經向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外遇且對方已經懷孕,及上開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即認被告丙○○確實有外遇且對象即為被告甲○○;

再者,聲請人係自行從被告丙○○之手機通訊錄內翻查,得知被告甲○○之手機號碼為0929開頭,再據此推測被告丙○○所謂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甲○○,並非從被告丙○○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 人之親密對話紀錄或私密合照等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可能評價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更難以聲請人依照手機號碼之推論而認定被告丙○○之外遇對象為被告甲○○且2 人有發生性交行為;

此外,被告甲○○雖曾於104 年7 月間懷孕,隨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有蔡賡禧婦產科及明安婦產科提供之被告甲○○病歷資料存卷可考,然被告甲○○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並未留下胚胎檢體可供實施DNA 型別鑑定以確定胎兒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即無法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曾經懷孕並流產之事實,直接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

是以,本件除被告丙○○曾經向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外遇之對話訊息外,並無任何證明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對被告2 人以妨害家庭罪相繩。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丙○○於104 年11月另案離婚案件時,向法院陳報之現居地址,與被告甲○○之居所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已同居多時,且被告甲○○稱其於104年7 月間懷孕是自前男友受胎而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而被告甲○○當時懷孕未滿20周,不可能會有死胎之情況,顯見被告甲○○係為了避免留下通姦證據及脫免刑責,始立刻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等語。

經查,實務上常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平常白天無人在家或無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件,為避免漏接法院文件而影響訴訟上權益,亦可能會指定確定可以收受掛號信件之友人住居所作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本件被告丙○○雖於另案離婚案件中陳報與被告甲○○居所相同之送達地址,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如兩人同進同出該址甚至滯留過夜等情,足資佐證被告2 人確有同居該址之事實,尚無法以被告丙○○於訴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即認被告2 人有同居該址甚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此外,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丙○○陳報該址居所之時間為104 年11月間,更難執此推論被告2 人於告訴意旨所稱之104 年7 月3 日回溯3 個月前之某日,即有同居該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通姦、相姦犯行。

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對被告2 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檢察官收案後,於104 年7 月22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被告丙○○於同年8 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此有卷證資料可佐,然被告甲○○於104 年7 月6 日前往明安婦產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即已記載「胎兒未成長、懷疑死胎」,於104 年7 月14日因「出血量多、死胎」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有上開病歷記錄為憑,顯見被告甲○○並非遭檢察官偵查後始為脫免刑責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又被告甲○○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並未留下胚胎檢體,檢察官自無可能就該胚胎是否係從被告甲○○之前男友處受胎一事,再為任何有效之調查,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上開理由認被告2 人有妨害家庭犯行,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5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4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通姦、相姦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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