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7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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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劉至行
劉至芳
劉至芊
劉至善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張明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附表編號9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或係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人乙○○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名稱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書狀(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 至19頁),指稱聲請人乙○○之父丙○○於生前,受被告之詐騙,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669 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989 巷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認該移轉登記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等語,則縱認該書狀內容所述屬實,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及104 年6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2 棟房地之「行為當時」,因丙○○仍在世(於104 年10月8 日死亡),則被告行為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侵害丙○○之財產法益,故聲請人等均非屬被告所為詐欺移轉登記行為之被害人甚明。

又聲請人等雖為丙○○之子女,然非其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本無獨立告訴權,且聲請人乙○○於104 年8 月31日提出上開告訴時,丙○○既尚未死亡,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代理告訴權之適用,故就此部分事實,上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應屬告發性質(該書狀第16頁亦同此表明)。

況被害人丙○○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㈡),已於104 年9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名稱為「刑事告訴狀」之書狀(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321號卷,下稱偵2 卷第3 至6 頁),雖被害人丙○○提出此部分告訴後,在本件不起訴處分前,業於104 年10月8 日死亡,但聲請人等均未曾以丙○○之直系血親身分,於丙○○死亡後,另行就此事實提出告訴。

是以,聲請人等既非為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於被害人死亡後,亦均未曾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身分,就此部分之事實,另行提出告訴,自均非為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事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從而,本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然聲請人等就被告移轉登記上開2 棟房地行為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㈡),既均非告訴人,仍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強制與誹謗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㈢)、侵占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㈣)、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㈤)、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㈥)、竊盜、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部分:

(一)⒈聲請人乙○○對被告涉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㈢、㈣、㈤、㈥罪嫌部分,於104 年8 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書狀,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因聲請人乙○○於此部分事實為被害人,是就此部分應屬告訴性質,而為告訴人。

聲請人乙○○另於104 年10月30日對被告涉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罪嫌部分,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之書狀,以之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告訴之意思,又此部分提告時,因被害人丙○○已死亡,聲請人乙○○與被害人丙○○為直系血親,且無事證證明被害人丙○○有明示不為告訴意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乙○○對被告提出此部分告訴,尚屬合法,故亦為告訴人。

上開事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105年度偵字第29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乙○○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乙○○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㈢、㈣、㈤、㈥、㈦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至聲請人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雖曾以繼承人身分對本件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其等對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曾提出告訴,且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認係因聲請人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並未承受本件訴訟,函覆不得聲請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5 日檢紀冬105 上聲議9441字第10500011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48 至249 頁),是聲請人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既非告訴人,又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故其等就此部分事實聲請交付審判,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竊盜及侵占等犯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㈢、㈣、㈤、㈥、㈦部分),並辯稱:㈠聲請人乙○○於96年間去美國讀書時,確實有留下1 輛機車,告訴人乙○○還將行照交給伊,之後該機車之保險費及相關稅費都是由伊與伊先生丙○○代為繳納,但因為伊與伊先生都沒在使用該機車,怕久未使用車會壞掉,所以於99年間就將該機車送給伊外甥女之子陳騰詳,聲請人也知道這件事,伊記得丙○○有問過聲請人乙○○意見,才將乙○○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後來因為該機車老舊不堪使用,陳騰詳就於100年間將該機車報廢;

㈡因健保局於103年7 月7 日通知二代健保要補繳稅,伊去追查才發現伊先生在臺灣銀行帳戶有18%之退休金101 萬元,該帳戶一直都是劉至芳持有,原本是作為支付劉至芳學費及生活費之用,後來劉至芳工作後,伊先生曾向劉至芳索回,但劉至芳一直說存摺掉了或說已經還給伊先生,伊與伊先生於103 年7 月21日到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調閱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在劉至芳持有期間,持續有被提領之紀錄,伊與伊先生認為劉至芳既然已經有工作收入,就不應該再使用伊先生的錢,伊確實有打電話到聲請人乙○○及劉至芳住處及辦公室,但伊只是要問存摺還在不在其2 人處,伊並沒有強制及誹謗聲請人乙○○;

㈢一開始是聲請人乙○○先換鎖,讓伊與伊先生進不去989 巷房屋,伊先生就叫伊將鎖換回來,伊也有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乙○○來拿新鑰匙,後來聲請人乙○○又把鎖換掉,還在門口貼公告不准伊進入,所以伊後來才又去換鎖,並請里長及警察一同到場作證;

㈣伊沒有不讓聲請人乙○○回去989 巷房屋拿東西,是聲請人乙○○自己說該屋是其住處,如果東西遺失要找伊算帳,目前聲請人乙○○之物品都還在該屋內;

㈤伊去提領伊先生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都是為了生活所需,且夫妻同居共財,伊並未竊取及侵占伊先生之存款等語。

經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部分:⒈查聲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86年4 月,發照日期為86年9月8日,於99年4月7日過戶至陳騰詳名下,至100年9月7日辦理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3月11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50682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4月28日中監竹站字第1050077289號函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52至153、215至216頁),是聲請人乙○○於96年赴美攻讀學位時,系爭機車車齡已近10年,至證人陳騰詳取得系爭機車時,該車車齡已逾12年,並僅騎乘1年5個月即辦理報廢。

⒉又證人陳騰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姨婆,丙○○是伊姨公,當初是伊姨公與姨婆打電話給伊家人,稱其家中有輛機車閒置多年,問伊是否需要,因為伊當時上大學剛好需要機車代步,所以伊與伊母親就在99年4 月7 日北上拜訪姨公與姨婆,因為姨公身體不好,所以由姨婆偕同伊與伊母親一起去辦理過戶,伊不確定當初是姨婆還是姨公打電話過來,但姨公應該知道機車過戶之事,因為伊與伊母親去拜訪姨公與姨婆時,有談到此事,就伊所知,該車原本是聲請人乙○○所有,因為聲請人乙○○當時人在美國,用不到車,所以才將機車過戶給伊,伊被告知要去取車時,得到之訊息是聲請人乙○○有同意,伊拿到機車時,該車已經很破舊,伊只騎1 、2 次就將車牽去修理,但還是很難騎,所以在100 年7 月間就將車報廢等語(見偵1卷第220 至221 頁)。

而證人陳騰詳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被告僅係其母親之阿姨,關係並非密切,且其取得系爭機車時,該車車齡已逾12年,車況甚為老舊,花錢修繕後仍不好騎乘,顯見價值非高,衡情證人陳騰詳應不致於為此迴護被告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參以系爭機車96至100 年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保險費、行車執照費、燃料費等,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2 紙、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保險費收據、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保險單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11 至21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聲請人乙○○赴美留學期間,系爭機車係交由被告及丙○○代為保管、處理,則被告與丙○○因認系爭機車老舊,價值低微,且閒置在家多年無人騎乘,故於99年4 月7 日贈與證人陳騰詳使用,尚屬人情之常,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

至聲請人乙○○雖指稱其所有證件、印章等均置於989 巷房屋內,從未交給被告及丙○○保管,係被告擅自取走其證件及印章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云云。

惟丙○○於偵查中已過世,自無從透過偵訊方式,向丙○○確認是否有再徵詢聲請人乙○○意見之證詞,然查聲請人乙○○於96年間起既有長期出國就學情形,故就其個人證件、印章交付家人妥為保管,以便全權代為處理在台事宜,衡屬常情,則被告因自丙○○取得聲請人乙○○上開證件、印章,並長期代為繳納系爭機車相關稅費,而認系爭機車因閒置家中多年,價值已告低微,並無留存實益,因而代為聲請人乙○○處置系爭機車之舉,實難謂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⒋聲請人乙○○於98至99年間,在美國留學期間,早經被告告知而知悉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陳騰詳等情,此據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8頁),倘若聲請人乙○○並無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及丙○○保管、處理,何以當下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聲請人乙○○亦未提出其於知悉後曾為反對意思之事證,則其至為本案告訴時始為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若被告係擅自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陳騰詳,又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聲請人乙○○,使自己陷於隨時遭追訴之風險,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及犯行,要非無疑。

⒌至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偵詢時,固供稱:確實是有一台機車,但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後來是怎麼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118 頁),嗣於105 年5 月18日偵詢時,改稱:系爭機車過戶給陳騰詳等語(見偵1 卷第178 頁)。

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偵詢時,距系爭機車過戶予陳謄詳已有4 年4 個月之久,記憶難免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復無相關資料可以回憶,則被告於偵查中稱已不復記憶,亦屬正常,嗣被告既藉由之前留存之上開繳費收據,及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機車資料喚醒記憶,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佐(見偵1 卷第208 至216 頁),則其回想起系爭機車過戶經過,並於105 年5 月18日偵詢時而為較完整之陳述,亦非不能想像之事,自難認被告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二)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㈢部分:⒈聲請人乙○○雖指稱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至聲請人乙○○及兄弟姐妹之辦公室或家中騷擾,已妨害聲請人乙○○行使生活自由之權利云云,並提出103 年9 月8 日、103 年9月27日、103 年9 月等3 份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為證。

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1 卷第72至73頁),被告係因證人劉至芳保管丙○○之100 萬元定存及每月18% 利息部分之退休金乙事,而撥打電話至證人劉至芳之住處及辦公室,於103 年9 月8 日、103 年9 月27日向證人劉至芳之配偶張捷修質問,並於103 年9 月因證人劉至芳不在辦公室,而由同事接聽,是被告縱有撥打上開3 通電話,惟既非撥打給聲請人乙○○,接聽之人亦非聲請人乙○○,被告顯無妨害聲請人乙○○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次按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形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聲請人乙○○所提出之103 年9 月被告與證人劉至芳同事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偵1 卷第73頁),被告雖於對話中曾表示「他們沒盡過一天孝道,他們賺的錢沒拿過一毛錢回來,那你何必又要A 你爸的養老金啊?可憐他爸爸阿,說老實話,不客氣的話,管子不嚴」等語,然綜觀對話全文,被告從未提及聲請人乙○○之姓名、綽號或其他足以辨識出聲請人乙○○身分之資訊,一般人聽聞上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辨識被告所指之人是否包含聲請人乙○○,況該次通話對象僅係證人劉至芳之同事,並非聲請人乙○○熟識之人,是單憑被告上開所稱「他們」,實無從特定推知其所指之人包含聲請人乙○○。

從而,證人劉至芳之同事或能查悉被告係指摘證人劉至芳及其家人,然可否單以上開對話內容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尚包含聲請人乙○○,尚非無疑。

況被告上開電話之對話內容,均係在指責證人劉至芳代為保管丙○○優退存款及利息乙事,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電話中所指摘「未盡孝道」、「他們賺的錢沒拿過一毛錢回來」、「A 爸爸養老金」等語,係針對聲請人乙○○而用以毀損聲請人乙○○之名譽,自難逕憑聲請人乙○○所指,逕認被告涉有何妨害聲請人乙○○名譽之犯行。

(三)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㈣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質之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4 年7 月間至9 月間都有向被告表示要取回伊放置在989 巷房屋內之物品,但被告說該屋係其所有,要將該屋賣掉,並寄存證信函限期要伊把房屋內之東西搬走等語(見偵1 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乙○○放置在989 巷房屋內物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為989 巷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乙○○則已未長期持續居住於該處,縱使被告曾經拒絕交付該屋鑰匙予聲請人乙○○,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侵占聲請人乙○○所有物品之意。

況被告事後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乙○○限期與其聯繫並搬遷放在該屋內之物品(見偵2 卷第9 頁),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是聲請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配合取回其物品,即難以該物品尚在989 巷房屋內,而認被告已有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處分聲請人乙○○所有物品之行為,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至聲請人乙○○雖指稱被告至今仍拒絕讓其進入989 巷房屋取回個人物品云云。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在卷(見偵1 卷第117頁),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拒絕聲請人乙○○請求取回989 巷房屋內個人物品一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四)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㈤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聲請意旨認縱使被害人未在現場,僅單純對於物體施以強暴行為,亦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⒉經查,被告更換989 巷房屋大門門鎖時,聲請人乙○○並不在現場,而係於104 年7 月間返回989 巷房屋時,始發現大門門鎖已遭被告更換,此據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9頁),是被告更換上開門鎖,縱有事後妨害聲請人乙○○自由進入該處之權利,然被告更換989 巷房屋大門門鎖之際,聲請人乙○○既不在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直接或間接對其強暴脅迫,既已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㈥部分: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劉至芳先後於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2 月5 日,自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18,489 元、16,080元、48,240元、16,080元、16,509元(共計1,015,398 元)後,存入自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5 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4 月6 日營存密字第10550046181 號函附劉至芳、丙○○之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5 至130 、160 至167 頁)。

⒊又證人劉至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親丙○○係於80年退休,因為伊父親說不要讓被告知道有該筆每月18% 之利息存在,所以才將該筆款項交由伊代為管理,當伊父親需要使用時,會跟伊說,伊就會幫丙○○匯款,該筆款項本來是匯到伊父親之臺灣銀行帳戶,伊再將錢轉至伊之臺灣銀行帳戶,伊是從102 年持續轉到103 年2 月,總金額是101 萬多元,被告係於103 年才發現此事等語(見偵1 卷第96頁),足見證人劉至芳確有隱瞞被告而代為管理丙○○之優惠儲蓄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陸續匯至其個人帳戶,總金額約101 萬元。

是以,證人劉至芳既確有隱瞞被告其代為管理丙○○之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及利息一事,並又將該筆款項陸續匯至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確信證人劉至芳所為乃竊取丙○○之退休金101 萬元之舉,即非全然無由,故而被告指稱上開話語,實乃係對於證人劉至芳之行為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證人劉至芳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其有真實惡意,縱被告所述之內容未必全然符合事實,惟其既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貶損證人劉至芳名譽之犯意,而無從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⒋再觀諸聲請人乙○○提出之104 年9 月9 日之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見偵1 卷第53至54、225 至226 頁),被告雖於錄影開始即表示「博士喔,臺南成功大學機械系助理教授」等語,惟錄影期間並無與聲請人乙○○交談之情形,與其對話之人始終僅有證人劉至芳及聲請人乙○○之兄劉至善2 人,且被告亦於言談中直指係證人劉至芳竊取丙○○之優退存款101 萬元,並先後以「不要臉、美更小(臺語)」等語辱罵證人劉至芳、劉至善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25至226頁),是縱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然其被害人亦係證人劉至芳、劉至善,而非聲請人乙○○,自難謂被告有何對聲請人乙○○妨害名譽罪嫌。

至被告於上開錄影中,雖曾表示聲請人乙○○在美國讀書時,其都有寄錢過去,存摺都還在等語,然觀其語意,並無侮辱或毀損聲請人乙○○之名譽之意,是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六)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於丙○○生前之提款行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⒈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從輕從舊原則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另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指訴被告盜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屬於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依聲請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所示(見偵1 卷第7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91年3 月8 日,故被告所涉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均應已於101 年3 月7 日屆滿,然聲請人乙○○於104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及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其上蓋有該署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⒉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自被害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有凱基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 份、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紙、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7至91頁)。

然因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過世,自無從透過偵訊方式,依法取得被害人丙○○是否同意被告提領或匯款之本人證詞。

且被告與被害人丙○○於84年間即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與被害人丙○○亦有在669 號房屋共同生活多年之事實,此為聲請人乙○○所不爭執,且被害人丙○○因行動不便,平時皆須仰賴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害人丙○○縱將名下帳戶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供被告自行提領存款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甚或將其存款贈與被告,尚與常理無違。

又證人劉至芳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係由被告保管,其每個月4 萬元之退休金亦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偵1 卷第95頁),故尚難逕認被告係未得丙○○同意,即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存款。

復依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被告雖多次提領大額存款,然並非短時間密接提領,中間均間隔相當時日,短則20日,長則1 年9月,且提領大額存款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有上開情形即逕認有不法情事存在。

況聲請人乙○○自承平時並未與被害人丙○○及被告同住,且欲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通話或至其2 人住處見被害人丙○○一面亦屬不易,足見其對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之互動方式或其二人日常生活狀況等,並不清楚知悉,尚難僅憑聲請人乙○○指訴被告向銀行行員交代領款事由似有不實,遽認被告即有竊盜、侵占被害人丙○○上開帳戶存款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本案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人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他告訴事實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因均非屬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乙○○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㈠、㈢、㈣、㈤、㈥及㈦之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乙○○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乙○○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附表編號9 (被告於丙○○死亡後之提款行為,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⒈此部分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⑴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夫妻,且共同生活多年,被害人丙○○將其帳戶交由被告處理,供被告提領款項作為日常生活之用,與常理無違;

⑵被害人丙○○智識及意思表達能力均正常,可與他人對談,實難逕認被告未得被害人丙○○同意,即得隨意提領被害人丙○○所有之款項;

⑶被害人丙○○生前既未指訴該附表所示款項遭被告盜領,實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以入罪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被害人丙○○於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因病於台大醫院去世,依本案卷內事證,繼承人至少有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即乙○○、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此有台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61、62、98、99頁,偵2卷第8、34頁)。

又被告有前往郵局領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10萬元款項,並係以「丙○○」名義,蓋印「丙○○」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取款,有提款單影本1紙(見偵1卷第91頁)、台北史博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卷第90頁)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去提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17頁)。

再細觀該紙提款單之交易時點為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可見被告係於被害人丙○○過世後之當日下午提領該筆款項無疑,且被告既為丙○○之配偶,自應於第1時間知悉丙○○死亡之事實。

是被告於知悉丙○○死後,確仍有以「丙○○」名義提款10萬元。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被告持偽造之丙○○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如知丙○○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丙○○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丙○○與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自行蓋印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該筆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⒋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所有提領款項行為應有經過丙○○生前授權云云。

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051條所明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

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

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丙○○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被告處理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提領該筆款項,並非於丙○○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丙○○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再者,被告於被害人丙○○生前經常為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被害人丙○○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被告與聲請人乙○○、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前於102 至104 年間,因被害人丙○○名下2 棟房屋過戶事宜及被害人丙○○所有退休金18% 利息收取之事,已產生過財產糾紛,況聲請人乙○○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之告訴及告發,被告理當清楚,聲請人乙○○、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亦是被害人丙○○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被害人丙○○遺產事宜。

似難認其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

⒍末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丙○○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丙○○支出醫藥、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於丙○○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蓋用其印章,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逞其取款結果。

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

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乙○○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被告取款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尚與論理、經驗法則及相關法律規定有違,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

是聲請人乙○○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二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領帳戶    │   提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91年3月8日  │告訴人丙○○之│80萬元        │被告胞兄張明鑫所│
│    │            │凱基商業銀行帳│              │有之帳號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              │945940號帳戶    │
│    │            │號帳戶        │              │                │
├──┼──────┼───────┼───────┼────────┤
│  2 │98年12月1日 │同上          │94萬3,000 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3 │100年1月11日│告訴人丙○○之│42萬元        │無              │
│    │            │台北史博館郵局│              │                │
│    │            │帳號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4 │100年6月29日│告訴人丙○○之│238 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
│    │            │凱基商業銀行帳│              │華商業銀行中和分│
│    │            │號000000000000│              │行帳號0000000000│
│    │            │號帳戶        │              │37號帳戶        │
├──┼──────┼───────┼───────┼────────┤
│  5 │100年7月19日│告訴人丙○○之│55萬元        │無              │
│    │            │台北史博館郵局│              │                │
│    │            │帳號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6 │101年6月13日│同上          │33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7 │102年9月26日│同上          │42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8 │104年6月12日│同上          │30萬元        │無              │
├──┼──────┼───────┼───────┼────────┤
│  9 │104年10月8日│同上          │10萬元        │無              │
└──┴──────┴───────┴───────┴────────┘

附件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後附)
附件二: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妻,其明知丙○○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含甲○○、乙○○、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公同共有,仍於104 年10 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未經丙○○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攜帶丙○○台北史博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丙○○」之名義,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丙○○」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丙○○」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台大醫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丙○○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丙○○已死亡,以為是「丙○○」本人授意提領,將10萬元交由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其他繼承人乙○○、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及台大醫院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乙○○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聲請人乙○○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丙○○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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