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東於104年11月1日11時
-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
-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
-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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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家菁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林宜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家菁以被告林宜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2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卷倒數第2頁)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
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
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
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東於104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3公里6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家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手指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1.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係先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4秒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係連環車禍,告訴人所搭乘之汽車係先撞擊前車即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遭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復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受傷,是嗣後才知道手有骨折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所造成,並非無疑。
2.觀諸現場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車頭及前方由證人林義傑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均毀傷嚴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雖亦有明顯損傷,然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車尾卻僅有輕微擦痕及烤漆掉落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撞擊前方車輛之力道顯然大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力道,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輕微碰撞到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有何告訴所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其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觀諸卷附證人林義傑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PICT6536.AVI):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聲請人所搭乘由蕭慕楓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後方。
畫面時間14:54:18時,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仍與前車保持距離;
14:54:19時,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遭後方車輛即聲請人所搭乘之車輛撞擊,發出巨大撞擊聲;
14:54:20時,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在遭撞後撞擊前車,亦發出巨大撞擊聲;
14:54:23時,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再次遭後車撞擊,亦發出撞擊聲等情,顯見聲請人所搭乘之車輛係先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林義傑所駕駛之車輛,經過4秒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撞擊聲請人所搭乘之車輛,是證人即聲請人證述:我們被後方汽車撞到後,我們才撞到前方的汽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聲請人所搭乘車輛之車頭及證人林義傑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均嚴重受損(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第70頁編號8之照片),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搭乘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時,發生巨大之撞擊聲響,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大。
另觀諸聲請人所搭乘車輛之車尾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雖亦有受損之情形,然受損情形顯較聲請人所搭乘車輛之車頭及證人林義傑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輕微,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搭乘車輛在第一次撞擊前方車輛後,約4秒後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力道顯較第一次輕微,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輕微碰撞到聲請人所搭乘之車輛,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應非其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
3.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2至16行「又衡諸進口車多採取潰縮式車體設計,目的即當車子受到衝擊,可藉由車體的潰縮吸收衝擊力道,配合安全氣囊和防撞鋼樑,減少車室內的乘客受傷機率,是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明顯凹陷,應係採潰縮式車體設計之故」之記載,係在敘明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受損之情形嚴重與否,會因車輛本身之設計而有所差別,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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