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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志輝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王志耀
宋隆懼
許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以被告王志耀、許俊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王志耀、宋隆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8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生寄存送達效力),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王志耀為章德環(已於103年3月18日過世)之子,與擔任代書工作之被告許俊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所有權人章德環並無移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731 、732 、733 、734 、747 、748 、749 、751 、760 、761 、767 、768 、786 、75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號及82號之建物及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王志耀之女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之意,被告王志耀竟利用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與被告許俊智先於101 年12月1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章德環之印文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上,而偽造內容為章德環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一事之上開契約書,再於102 年1 月15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章德環之印文於贈與申報書上,而偽造內容為章德環向國稅局申報上開贈與事宜之申報書1 份,並連同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以郵寄方式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章德環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務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章德環及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102 年2 月8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章德環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內容為章德環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並連同前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以郵寄方式提出予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章德環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章德環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為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詐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章德環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章德環之子即告訴人王志輝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察覺有異。
因認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王志耀、宋隆懼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共同偽造章德環名義書立之「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紀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44 號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聲明書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4 年6 月5 日將系爭協議紀錄提出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王志耀、宋隆懼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訊據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宋隆懼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志耀辯稱:伊之父親王日泰去世後,母親章德環有指示要將王日泰及章德環在臺灣之不動產移轉予伊,在美國之不動產則移轉予告訴人王志輝,因此伊才辦理上開贈與事宜,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章德環並未特別寫下書面聲明,但告訴人對財產分配有異議,並對伊提出7 件告訴,章德環為了避免系爭房地再生爭議,方要求伊擬好系爭聲明書後,由章德環簽名等語;
被告許俊智辯稱:本案移轉登記係被告王志耀委託其辦理,並經由被告宋隆懼轉交相關文件予章德環確認、簽章等語;
被告宋隆懼則辯稱:系爭聲明書確係102 年8 月8 日,章德環在她住處所簽立,當時係被告王志耀唸給章德環聽,唸完後章德環就親自在聲明書上簽名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艾莉於偵查中證稱,奶奶章德環在生前精神及意識狀況都很好,且自渠10幾歲時,章德環就有提過要將臺北的房地送給渠等姊妹,渠不清楚有無確切過戶等語。
堪認章德環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證人王艾苓、王艾茹及王艾莉之意。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隆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總經理即被告王志耀要其辦理此事,其就請代書於101 年12月12日前先將贈與過戶之文件做好,再交給被告王志耀審核,被告王志耀說章德環有同意,蓋章時章德環不在現場,是由代書用印,當時其有核對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章德環、被告王志耀等所有家族成員的印鑑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而且章德環是管理公司財產幾十年的人,一定知道印鑑證明是用來過戶不動產的,其看到印鑑證明,認為章德環當然同意此事,而事後因告訴人對家族資產分配協議反悔而提出告訴,章德環為避免以後爭議,就此不動產過戶事宜簽立聲明書,其當場向章德環確認,章德環表示確實是要過戶給孫女,王日泰生前就有規劃家族資產分配,其是外人,詳情不清楚,只大約知道美國的都歸告訴人,臺灣的歸被告王志耀,102 年8 月8 日章德環簽立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時,章德環請被告王志耀念給她聽,被告王志耀還二度要求章德環自己看,因為章德環當時還能閱讀,但章德環堅持由被告王志耀念給她聽,所以被告王志耀以緩慢的速度一字一字照著聲明書、協議記錄朗讀給章德環聽,過程中還一直問章德環有沒有問題,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過戶之制式文件,是由代書蓋章等語。
堪認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確係依章德環之意思製作並由章德環親自簽名而簽立。
⒊經調取章德環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1 年8 月7 日分割協議書原本、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至102 年間病歷資料原本,與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8370 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可證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均為章德環本人親簽,而非由他人偽造。
⒋綜上所述,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既經鑑定認係章德環之字跡,則告訴人空言指稱該字跡為被告所偽造,自不足採。
由此,益徵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予王艾苓、王艾茹及證人王艾莉等人,確為章德環之意思。
則被告王志耀、宋隆懼將章德環親簽之系爭聲明書及協議紀錄提出於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另則被告王志耀、許俊智經章德環之同意而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申報書各1 份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行使,亦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宋隆懼有何告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 人之罪嫌均有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正本,該信函有利於聲請人。
原署檢察官未將上開正本一併送筆跡鑑定,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失。
⒉聲請人提告所指被告王志耀偽造文書部分,除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行使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外,尚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申報書各1 份。
原署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有所認定,偵查未完備。
⒊聲請人於102 年8 月8 日時尚在國內,章德環根本不用簽署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只要告誡聲請人即可。
被告王志耀於章德環上開文書簽立時為何不錄影、錄音,或親自要求章德環親自書寫或按指印呢?⒋證人即被告宋隆懼證稱,過戶事係被告王志耀交代辦理,蓋章時章德環不在現場,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過戶制式文件由代書蓋章,核與被告許俊智所辯,相關文件係被告宋隆懼交由章德環確認、簽章不符,則相關文件既由被告許俊智用印,如不違法,為何不敢承認而說謊呢?⒌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15日,首次對被告王志耀提出謊報薪資告訴,之前與被告王志耀間未生爭議。
被告宋隆懼所謂為免將來爭議,而由章德環就不動產過戶事宜簽署聲明書,顯係完全附和被告王志耀而已。
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只是「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仍未排除「他人偽造」之情形,自應再予詳查。
且名為「協議」紀錄,惟立書人卻只有章德環1 人。
另系爭聲明書內容,早於102 年2 月間過戶完畢,又何必事後訂立呢?⒎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及聲請人所提102 年11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章德環並沒有同意交付財產予被告王志耀,足證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不實。
⒏證人王艾莉之證詞不符事實,原署檢察官引用有誤,並對薛進坤律師103 年6 月25日律師函、聲請人與姜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章德環生活費記事本、發票等均未予考慮。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⒈聲請人指訴詐欺部分: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刑法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志耀於102年2 月8 日,利用章德環同意申請之印鑑證明,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詐欺章德環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予被告王志耀之女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共有,疑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誤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部分,依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所提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影本(見原署偵卷第111 、114 頁)所載,章德環至遲於該日前已知悉受詐騙之事實。
復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所提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見原署偵卷第1 至2 、98頁),章德環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至此告訴期間經過4 個月1 日。
而聲請人指稱於103 年5 月9 日,因辦理遺產稅知悉上情,卻於103 年7 月28日(見原署收發章日期)方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承繼之告訴權又經過2 個月10日,則此親屬間詐欺之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雖原署檢察官未敘明此部分理由,惟結論相同。
②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見原署偵卷第1 至3 頁),若聲請人專指被告王志耀、許俊智使用詐術,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被詐欺取財,則聲請人並非被害人,並無再議權限。
雖聲請人認財產權經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志耀之女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共有所侵害,惟此係是否發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或聲請人繼承權被侵害而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民事事件,均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③苟聲請人指訴包括被告許俊智使用詐術對章德環詐騙上開部分,則依聲請人前開刑事告訴狀,就有關取得章德環印鑑證明部分,聲請人明確表示非被告許俊智所為。
另就偽造文書使新北市新莊地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俊智一介代書有何動機、故意存在,詳如下述,此部分亦為證據不足。
綜前,告訴及再議意旨只因被告許俊智辦理此部分代理登記服務,再三指訴被告許俊智因上開申辦過戶行為涉有詐欺犯行,顯為臆測,不足為憑。
⒉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部分:①經原署檢察官檢送下列文件,「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1 紙;
其上「章德環」之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
章德環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1 年8 月7 日分割協議書原本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至102年間病歷資料原本1 冊;
其上「章德環」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章德環生活費記事簿原本1 冊、102 年11月16日信函原本1 紙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8370 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原署偵續一卷第155 至158 頁)足憑,足證上開「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均為章德環本人親簽,非他人偽造。
參酌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請人之妻姜甯云所證102 年8 月8 日陪同章德環聊天相處等生活細節,及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案件所提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17日錄音及譯文(見原署偵續卷第156 至163 、343 至344 、351 至356 頁),足見章德環於102 年8 月8 日時意識清楚,則上開甲1 、甲2類文件係記載同日簽署係無疑義,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志耀、宋隆懼共同偽造上開甲1 、甲2 類文件即屬無據。
再議意旨執稱不排除「他人偽造」,顯無理據;
另稱原署檢察官未將102 年11月16日信函原本送鑑定乙節,亦與上開鑑定過程不符,核無可採。
②依前開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見原署偵續字第132 頁)所載,主要說明章德環於101 年12月12日將所有坐落前開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予被告王志耀之女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共有,為免日後爭執而立。
上開聲明書雖為事後所載,僅能證明章德環同意102 年8 月8 日之聲明,然章德環現已過世,無法透過傳喚章德環得知101 年12 月12 日間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時,是否出於章德環本意;
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法理,即不能以消極事實回溯推衍被告王志耀於101 年12月12日備齊經章德環同意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各1 份,確實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③依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王日泰(101 年6 月26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署偵卷第7 至20頁、原署偵續卷第115 至117 、168 頁),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1日入境至101 年5 月29日出境;
101 年5 月30日入境至102 年6 月14日出境;
101 年7 月5 日入境至101 年8 月14日出境;
101 年11月19日入境至102 年1 月4 日出境,顯然聲請人因為其父王日泰生病及遺產處理而於短期內多次入出境,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9日已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王志耀回復股權等強烈行為(見原署偵卷第144 頁),及聲請人曾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96-18、296-134 、296-160 地號土地,在101 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志耀所有,有前開登記申請書可據(見原署偵卷第141 至143 頁)等情,足見上開時期,聲請人與被告王志耀積極就家族財產進行分配,則聲請人指訴上開被告王志耀於101 年12月12日之移轉房地行為,均在雙方上開協議分配財產過程中,豈不均在聲請人監視範圍,為何當時聲請人就此並無異議?④依聲請人指訴檢視上開財產分配,聲請人似無分配王日泰、章德環之遺產;
然聲請人供承(原署檢察官問:提示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陳報之答辯(二)被證十,對於該資料上所載之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表有無意見?)關於上述美國資產都已經變賣,在我父母到美國這17、8 年就是用這筆錢支付生活費,還有一部分錢是用來買器材,器材都運回臺灣賀眾公司,這是在我父母在世做的。
被告王志耀沒有分得,賣得的錢都用在支付生活開銷(見原署偵續卷第338 頁)。
惟王日泰自86年11月5 日即再無出境、章德環自90年5 月27日亦無出境紀錄,有2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則自上開日期後應無王日泰、章德環在美國使用聲請人生活費之情事,則被告王志耀辯稱所有聲請人賣出美國房地產均為聲請人獨得,在上開日期後部分應可採信;
復被告王志耀所辯尚有美國洛杉磯空地地號0000000000土地及8335CapistranoAvenue, Canoga Park, Ca 房地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在上開偵訊時並無異議,應為可信。
是王日泰家族資產在上開美國部分顯為聲請人所得,則章德環簽名之「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均為有關王日泰、章德環於國內之資產且係分配予被告王志耀一家,即具相當之理,是在章德環無法為相反意見之證述下,無法確認前開移轉房地文書及家族財產分配等文書確經偽造,難認被告王志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被告許俊智僅為代書,係為謀取代辦服務費而受委任辦事,自無與被告王志耀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
⒊再議意旨並無更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合理認定:①再議主張原署檢察官未認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各1 份」乙節,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四為有關原檢察官具體認定不相符合,應有誤會。
②再議主張被告王志耀為何不錄影、錄音,核與前開章德環之簽名為真正有效之簽署無關,復此為當事人選擇自由,聲請人此部分質疑並無使原署檢察官獲致確信被告王志耀有罪之作用。
③再議主張被告宋隆懼、許俊智相互供述不符,及被告宋隆懼是否附和被告王志耀部分,因本件為被告王志耀家族財產分配,核與非繼承人之被告宋隆懼、許俊智並無重大關聯,被告宋隆懼、許俊智供述略有不符,為人類記憶之常情,然無被告宋隆懼、許俊智供述明確不利於被告王志耀情節,自無關宏旨。
④再議主張於101 年2 月間,被告王志耀已將上開房地過戶完畢,又何必事後於102 年8 月8 日有前開書面作為。
按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5日馬上針對被告王志耀提出告訴(見刑事聲請再議狀(一)第3 頁及聲證3 ),與上開日期僅間隔7日,參以聲請人先前已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王志耀回復股權等強烈動作,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王志耀請其母親於102年8 月8 日協助前開書面作為,係出於保護作用,並非無由,聲請人上開主張,已自問自答。
⑤再議主張原署檢察官未正確解讀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親筆信函、及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11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然查上開資料縱屬有利於聲請人指控,而與先前章德環之「102 年8 月8 日聲明書」、「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主張不一致,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卻非一鎚定音。
只要後2 件資訊曾為有利於被告王志耀,即無法認定被告王志耀先前所為房地移轉確係出於故意。
⑥再議主張原署檢察官未考慮被告王志耀委任之薛進坤律師103 年6 月25日律師函部分,按該函係不利於聲請人,足證原署檢察官對雙方有利不利均予以注意。
另再議以證人王艾莉證詞有疑,聲請人所提與姜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章德環生活費記事本、發票等,縱使為真仍為消極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涉有何罪嫌,核聲請人主觀認定無法改變客觀事實。
⒋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志耀、許俊智使用詐術,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被詐欺部分,核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宋隆懼固分別坦承被告王志耀確實有指示被告宋隆懼委託代書即被告許俊智,辦理將章德環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王艾莉、王艾苓、王愛茹名下;
及被告王志耀、宋隆懼有於102 年8 月8 日至章德環住處簽立系爭聲明書及協議紀錄等情,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志耀辯稱:我父親王日泰去世後,我母親章德環指示要將王日泰及章德環在臺灣之不動產移轉給我,在美國之不動產則移轉給王志輝;
是章德環將印鑑給我,我辦好印鑑證明,要宋隆懼請許俊智過來用印,我是依我母親指示辦理贈與,在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時,章德環並未特別寫下書面聲明,但王志輝對財產分配有異議,並對我提出告訴,章德環為了避免前開房地分配再生爭議,要求我擬好系爭聲明書及協議紀錄後,由其簽名等語;
被告許俊智辯稱:我只是受王志耀及宋隆懼委託而辦理上開贈與手續,因為宋隆懼說章德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王艾莉、王艾苓、王愛茹,並指示宋隆懼承辦此事,所以我就請宋隆懼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向章德環確認其真意,而宋隆懼回覆說章德環的確同意上開贈與等語;
被告宋隆懼則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紀錄確係於102 年8月8 日,在章德環的住處,由王志耀唸給章德環聽,唸完後由章德環親自在該等文件簽名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志耀、許俊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證人王艾苓、王艾茹於偵查中證稱:章德環生前有向我們提起會贈與系爭房地及其他資產給我們,該等房地移轉登記時,父母有告知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王艾莉於偵查中證稱:章德環有說要送我們臺北的房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62 頁)大致相符,足認章德環與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間已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
2.觀之卷附系爭聲明書(關於該聲明書真偽認定,詳見下述)所載:本人章德環於101 年12月12日將自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給孫女王艾莉、王艾苓與王艾茹等三人,每人各為三分之一。
並授權王志耀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並將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由其(即被告王志耀)使用等語(見偵㈢卷第74頁),足認被告王志耀持章德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託代書即被告許俊智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王艾莉、王艾苓與王艾茹並完成移轉登記,係基於章德環之同意及授權,難認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就上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之製作與行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3.另聲請人所提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書信雖記載:「因為爺爺、奶奶、叔叔的印章都在你們爸爸(即被告王志耀)手中,他把爺爺、奶奶、叔叔在工廠的土地全都過到你們和他的名下,奶奶老了,是無所謂,過叔叔的就不應該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44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4 頁);
然此信函書寫之緣由、時空背景均不明,語意亦非毫無疑義,實難僅憑此即推翻已經登記、完成之系爭房地移轉與贈與;
況章德環既於生前即知有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若果真非出於其真意及授權,當可要求被告王志耀回復原狀、為相當之變動更正、或為相當之補償,甚至提出訴訟,或為聲請人留下相關記載明確之文件、影片以供其佐證,衡情至少會將上情告知聲請人,惟觀諸卷附聲請人與章德環於103 年2月28日及同年3 月17日之國際電話通聯譯文(見偵㈠卷第157 至160 、162 、163 頁),章德環僅提醒聲請人儘快將其定存款項轉入聲請人帳戶,卻對上開金額更龐大之房地贈與移轉事宜隻字不提,實可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確係出於章德環之真意及授權下所為。
㈡被告王志耀、宋隆懼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及章德環平日書寫之文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聲明書、協議紀錄原本其上「章德環」之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
章德環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1 年8 月7 日分割協議書原本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至102 年間病歷資料原本1 冊,其上「章德環」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55 至158 頁),足認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均為章德環本人親簽,並非他人偽造;
而宋隆懼亦稱:聲明書及協議紀錄係於102 年8 月8 日,在章德環的住處,由王志耀唸給章德環聽,唸完後由章德環在該等文件簽名等語;
再參酌聲請人前於102 年7 月19日即有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王志耀回復聲請人股權、返還股利及土地等之催告行為(見偵㈠卷第144 頁)等情,可認被告王志耀辯稱: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章德環並未特別寫下書面聲明,但王志輝對財產分配有異議,並對我提出告訴,章德環為了避免系爭房地分配再生爭議,要求我擬好上開聲明書及協議紀錄後,由其簽名等語,係屬可採。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回覆檢察官詢問對於「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表」之意見時稱:關於上述美國資產都已經變賣,在我父母到美國這17、18年,就是用這筆錢支付生活費,還有一部分錢是用來買器材,器材都運回臺灣賀眾公司,這是在我父母在世做的;
被告王志耀沒有分得,賣得的錢都用在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見偵㈢卷第187 、338 頁)。
惟王日泰、章德環分別自86年11月5 日、90年5 月27日後即無離開台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8卷第57、58頁),則前開日期後,應已無王日泰、章德環使用美國資產作為生活費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承受美國洛杉磯地號0000000000號土地及址設0000 Capis trano Avenue,Canoga Park, Ca 房地之情事,核與卷附上開地號土地讓與契約英文本及中譯本、加州產權公司Williston 財務集團公司產權資料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偵㈢卷第277 至280 、326 至330 頁),堪認王日泰家族在美國資產確由聲請人獨得之事實,從而被告王志耀辯稱:我父親王日泰去世後,我母親章德環指示要將在臺灣之不動產移轉給我,在美國之不動產則移轉給王志輝等語,即非無據。
則章德環簽名之系爭聲明書、協議紀錄內容,均為有關王日泰、章德環國內資產分配予被告王志耀及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情,亦屬當然,難認有何背於常情之處。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等所提出及現存之其他證據,而難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所指,自難逕認被告王志耀、宋隆懼、許俊智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王志耀、許俊智、宋隆懼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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