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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彩雲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鄭羽甯(原名鄭若喬、鄭羽萍)
李地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丙○○、甲○○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5 月2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及刑事委任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7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苗惠幼兒園之負責人,該址係向被告甲○○承租,被告2 人均明知於101 年12月14日,受託在苗惠幼兒園之嬰兒蕭○○死亡,且廣為街坊鄰居所知,多數家長亦因此陸續將其子女轉為就讀其他幼兒園,已顯著影響苗惠幼兒園之營運狀況,適聲請人欲經營幼兒園,被告2 人明知上開資訊係影響頂讓契約、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應負有主動告知上情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開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6日與被告丙○○就苗惠幼兒園,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簽立頂讓合約書,聲請人並交付5 萬元訂金與被告丙○○,另於104 年7 月14日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丙○○,以取代被告丙○○原先交付與被告甲○○之押租金,並於當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嬰兒猝死事件既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已逾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且已顯著逾越民間習俗可認相當之範圍,讓渡人及出租人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應主動告知,被告2 人隱匿此交易重要事項資訊,可證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該當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未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依約交付價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2 人均認苗惠幼兒園受托嬰兒之死亡係屬自然死,又以聲請人未詢問被告丙○○是否有嬰兒猝死事件,及聲請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得知苗惠幼兒園有嬰兒猝死事件,仍交付10萬元之押租金,而認聲請人非認嬰兒猝死事件係影響幼兒園頂讓契約或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無異課予受讓人、承租人主動探詢之義務,而使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讓渡人及出租人免於刑罰,並無理由,且被告丙○○無法兼顧子女之早期療育及苗惠幼兒園事務,與詐欺之故意並非不能相容,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丙○○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尚嫌速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
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
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
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聲請人簽訂頂讓合約書時,並沒有告知聲請人苗惠幼兒園曾有嬰兒死亡之事,因該事件已經過很久,且該嬰兒是死於嬰兒猝死,屬於自然死,所以沒有想到要告知聲請人此事,苗惠幼兒園在頂讓給聲請人之前沒有虧損,伊每月從幼兒園賺2 萬多元,伊頂讓苗惠幼兒園之原因與該嬰兒死亡事件無關,而是因為伊小孩需要至雙和醫院做早期療育,伊又要到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擔任兼職教師,無法兼顧,才會將苗惠幼兒園頂讓,且聲請人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前就已知悉此嬰兒死亡之事,但聲請人仍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在簽完租賃契約書後,伊與聲請人一同到郵局提款繳付押金,聲請人還問伊此事,伊有跟聲請人解釋這件事和伊等無關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知道被告丙○○向伊承租房屋開設幼兒園期間,有發生一個約4 、5 個月大的嬰兒死亡,但該嬰兒是自然死亡,司法機關亦認定不是被告丙○○之過失,聲請人是先跟被告丙○○簽立頂讓合約書,才跟伊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苗惠幼兒園之負責人,該址係向被告甲○○承租,適聲請人欲經營幼兒園,於104 年6 月16日與被告丙○○就苗惠幼兒園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簽立頂讓合約書,以10萬元之價格作為頂讓金,受讓苗惠幼兒園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並交付5 萬元訂金與被告丙○○,並於104 年7 月14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上址房屋,並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丙○○,以取代被告丙○○原先交付與被告甲○○之押租金等節,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9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頂讓合約書1 份、租賃契約書2 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教幼字第1042143352號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6頁、第48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
查被告丙○○於101 年12月14日擔任苗惠幼兒園負責人期間,受託在苗惠幼兒園之嬰兒蕭○○死亡,該嬰兒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無外傷、無毒藥物、無窒息現象,又未發現特殊的致命性形態學病變,年齡在1 歲以下,這類未預期的猝死案件皆歸屬在「嬰兒猝死症」,研判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4327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1021100074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且被告丙○○所涉此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嬰兒蕭○○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亡,被告丙○○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存在,故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又該嬰兒猝死事件發生前,苗惠幼兒園於98年至101 年間之年營業淨利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該事件發生後,102 年度之營業淨利為7 萬2,102 元,103 年度之營業淨利即恢復為23萬2,565 元,此有被告丙○○之98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90頁)。
則上開嬰兒猝死事件距離被告丙○○於104 年6 月16日頂讓苗惠幼兒園與聲請人之際,已有2 年半餘,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嬰兒蕭○○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亡,被告丙○○並無過失,又苗惠幼兒園103 年度之營業淨利已恢復為23萬餘元,是被告2 人既認苗惠幼兒園受托嬰兒之死亡係屬自然死,並認此非影響苗惠幼兒園頂讓合約及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縱未主動告知聲請人此事,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自不得因被告2 人未主動告知上述事項,即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故意隱瞞應告知事項之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況聲請人倘認上開嬰兒猝死事件,係影響受讓苗惠幼兒園之重要因素,當於訂約前打探是否有影響苗惠幼兒園聲譽之重大事件或疏於照顧嬰兒之傷亡事件,再決定是否與被告2 人簽立契約,縱未事先探詢,仍應於知悉此事後,立即向被告2 人詢問、確認,討論後續契約事宜或要求解約、減價,方與常情相符。
惟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4日與被告甲○○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前,曾有去問過苗惠幼兒園的老師是否有嬰兒死亡之事,該名老師要伊去問被告丙○○,然因伊忘記問,所以在簽立租賃契約書前沒有問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4日與被告甲○○簽完租賃契約書後當天有問被告甲○○是真的假的,隔2 天伊問被告丙○○,被告丙○○才告知伊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聲請人在簽立租賃契約書前既已打聽、耳聞有嬰兒死亡事件,亦向被告甲○○詢問此事,仍提領10萬元與被告丙○○做為取代其繳付與被告甲○○之押金,復稱於簽立租賃契約書前及簽約當時忘記向被告丙○○詢問此事,於簽約後才想到要詢問被告丙○○,則此事件是否即如聲請人所稱係影響其受讓苗惠幼兒園之重要事項,即非無疑。
又聲請人在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久,已向被告丙○○確認苗惠幼兒園有嬰兒猝死事件,如認此事件係與頂讓苗惠幼兒園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當於知悉此事後,立即向被告2 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或向被告2 人討論後續契約事宜,或要求減少價金等,然聲請人竟均未為之,益徵此事件尚非影響聲請人受讓苗惠幼兒園之重要事項,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再者,被告丙○○須照料年僅4 歲之幼兒進行早期療育,且自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期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擔任鐘點代課教師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新北市蘆洲市忠義國民小學鐘點代課教師聘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91頁),則被告丙○○辯稱其頂讓苗惠幼兒園係因其無法兼顧子女之早期療育及苗惠幼兒園事務,始將幼兒園頂讓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復查聲請人先與被告丙○○簽訂苗惠幼兒園頂讓合約書後,為繼續在上址經營幼兒園,方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甲○○係受聲請人要求繼續在上址房屋開立幼兒園而締約,其主觀上認聲請人既與被告丙○○達成頂讓幼兒園之合意,且上開嬰兒猝死係自然死亡,則被告甲○○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雖未主動告知苗惠幼兒園曾發生嬰兒猝死事件,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俱與聲請人前已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一致,而其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述其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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