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9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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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順凱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順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秀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 日由同居人鄭玉萍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係由聲請人所使用、看管,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冰箱、攤車等生財工具擺放於上址店面前之道路用地,並以鐵鍊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店面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指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亦指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

由前開判例、判決可知,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縱然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而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者,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積極行為,使本可供聲請人營業、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雖其上鎖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然直至聲請人至現場時侵害狀態仍然持續,致有使用權之聲請人無法自由使用其店面完整之騎樓空間,且妨礙其進出貨及人員之對外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且被告上鎖之攤車係整個橫擋於聲請人代管之店門口,以鐵鍊將店門出入口完全鎖住阻擋,故被告之行為應然該當本罪之強暴行為。

(三)又縱然被告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然直至聲請人到現場為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仍然持續未間斷,聲請人完全無法自由進出,應可謂聲請人至現場時,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始乃開始而成立本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被告有於104 年9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前,放置生財器具,並以鐵鍊圍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93頁正反面),固堪可認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行為時其並未在場,其看到時,上址已遭鐵鍊圍住等語(偵字卷第92頁反面),自難認被告行為時,聲請人有在場受到被告對其直接或間接施以強脅之情,則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仍須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在場而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強脅之情,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為前提,聲請人執此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認其因被告所為,致其進出現場不便、店面無法正常營運,造成其經濟上損失(偵字卷第6 頁),此部分要屬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糾紛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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