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9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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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朱惠美
劉柏逸
劉恕君
劉柏良
朱翠屏
朱彩崴
朱淑寬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朱振芳
朱柏穎
朱柏衡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朱惠美、劉柏逸、劉恕君、劉柏良、朱翠屏、朱彩崴及朱淑寬等以被告朱振芳、朱柏穎及朱柏衡等涉犯竊盜、侵占;

被告朱振芳、朱柏穎另涉犯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6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6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65號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等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5 年6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朱惠美為被繼承人朱燦輝之女,被告朱振芳為朱燦輝之子,被告朱柏衡、朱柏穎為朱燦輝之孫。

朱燦輝於104年4 月15日中風送台大醫院急診後,旋即轉入加護病房。

雖於4 月22日一度因生理狀態較為穩定轉回普通病房,惟於不到24小時之4 月23日,又因狀況惡化再次轉回加護病房,直至5 月7 日上午從加護病房出院,12時5 分於家中死亡。

朱燦輝住院期間呈現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

朱燦輝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地)、股票及變賣之現金,均為其賴以維生之財產,除非其已無生存意志,否則絕無可能於生前將財產贈與、處分殆盡,將自己陷入斷絕一切經濟來源之絕境。

原檢察機關對於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竟完全未為調查或斟酌,亦完全未交代理由,顯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㈡證人林美惠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為證詞與事實有極大出入,且就各項事實發生之時間點,陳述前後不一,顯係附和被告等人之主張,毫不可採,而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所摒棄。

原檢察機關無視證人林美惠證詞違反卷內證據資料及朱燦輝之身體狀況等客觀事實,所為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未賦予聲請人等及告訴代理人對質或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對質之規定。

㈢朱燦輝將其多年來未曾買賣、存放於凱基證券領取股票孳息之績優股票轉移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銀行),並授權被告朱振芳取得「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之過程疑點重重,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原檢察機關未傳訊凱基證券及臺銀證券之承辦人員釐清被告朱振芳所述是否為真,對於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完全未予調查,亦完全未為任何理由之交代,亦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㈣朱燦輝從未授權被告朱振芳得自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其於住院期間又處於無意識狀態,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朱振芳於朱燦輝住院期間,擅自將其款項匯給自己及被告朱柏穎、朱柏衡,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或侵占行為。

原檢察機關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完全未加調查,亦未交代理由,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㈤被告朱振芳於轉出及提領朱燦輝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時,朱燦輝尚無任何醫藥費、更無喪葬費支出之需要,絕非被告朱振芳所辯係因醫藥費、喪葬費之開銷而為款項之轉出及提領,被告朱振芳顯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或侵占朱燦輝之款項。

原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等指摘該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完全未加以調查及說明理由,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行認定,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足認定被告朱柏穎有偽造私文書,而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

原檢察機關在沒有任何積極、反面之證據下,恣意推翻上開鑑定結論,所為推論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復罔顧身為偵查主體所應有之偵查犯罪職權及義務,於未詳加調查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之情況下,錯誤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應予交付審判。

㈦被告朱振芳辯稱為朱燦輝之需要支出828 萬元,其金額較朱燦輝當時可支配之現金為高,不足支應之金額高達156 萬5950元。

惟被告朱振芳實際上竟仍花費朱燦輝所有之109 萬1843元買回股票,並辯稱買回股票係因為朱燦輝所需之支出均已籌到云云,除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明顯齟齬外,亦可證明所謂「朱燦輝之贈與」,全為被告朱振芳就其擅自匯款之金額所為事後拼湊脫罪之詞,應不可採。

㈧被告朱振芳對於朱燦輝是否贈與本件房地予被告朱柏穎?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合計500 萬元款項是否為被害人朱燦輝欲贈與被告朱柏衡?何以匯至被告朱振芳之帳戶?且贈與稅申報之受贈人亦為被告朱振芳,而非被告朱柏衡等情,均說詞矛盾反覆且前後不一,甚至與其客觀行為不符,故其辯解並非可採。

㈨對於朱燦輝贈與財產予被告一家之事實,關鍵證據完全欠缺。

既無朱燦輝授權被告朱振芳得處分其售股款項之任何證據;

亦無贈與被告朱柏穎、朱柏衡金錢之任何證據;

更無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朱柏穎之贈與契約。

朱燦輝或有簽署若干文件,惟該等文件取得過程疑點重重,且均不足以證明或無法特定朱燦輝係將本件房地贈與朱柏穎,應認朱燦輝並未與被告朱柏穎、朱柏衡成立法律上之贈與契約,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

㈩最後,依照朱家歷史、朱燦輝之個性,及其晚年與被告一家之相處情形,即便被害人朱燦輝重男輕女,亦不可能於生前將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一家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等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朱振芳等三人涉有竊盜、侵占、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朱振芳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由被告朱振芳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及申報贈與稅之行為;

被告朱柏穎亦有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對聲請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侵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㈠被告朱振芳辯稱:朱燦輝生前就一直表示本件房地要給被告朱柏穎,並將財產留給我和被告朱柏穎、朱柏衡;

因被告朱柏衡未分配到房地,所以必須給他500 萬元另外買房子,父親生前以收入購買股票,須出售股票換現,所以委託我代理買賣股票,變現後支付前揭500 萬元及贈與本件房地予被告朱柏穎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

另因被告朱柏穎沒有拿到現金,所以父親說要給被告朱柏穎、朱柏衡各20萬元現金;

另104 年4 月15日我父親第一次中風住院,我擔心會用到錢,所以先轉10萬元到自己戶頭以備病情需要,同年月23日從加護病房回去後提領5 次3 萬元合計15萬元,亦是準備父親病情需要使用,以上合計25萬元除於同年5 月7 日繳納父親出院費用外,剩下部分使用在喪葬費用;

我父親要給被告朱柏衡500萬元部分,我先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200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入自己帳戶,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從自己戶頭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朱柏衡帳戶內,剩下300 萬元我先不敢匯,因為當時醫生說我父親可能會變成植物人,若要帶回家照顧須複製一套與醫院相同的設備,並僱請看護,所以後來300 萬元我就停止匯款,以我父親需要優先,嗣於父親過世後之104 年6 月22日,我將300 萬元扣除贈與稅28萬元後剩餘之272 萬元,依我父親遺願匯到被告朱柏衡帳戶內;

透過我而不直接從父親帳戶匯款給被告朱柏衡,是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與其他家人都是約定帳戶,若以我父親帳戶非約定轉帳予被告朱柏衡,每次以20萬元為限;

又104 年5 月7 日匯款50萬元到自己帳戶,是以為我代理父親買中鋼股票交割的錢會不夠,所以先從自己帳戶匯50萬過去,後來發現父親帳戶內的錢是夠的,所以我才又將這5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語;

㈡被告朱柏穎辯稱:本件房地係因阿公朱燦輝很疼愛我,所以於104 年3 月25日訂契約當天有說要給我;

移轉契約是我父親即被告朱振芳在家裡填寫,我和阿公二人蓋印章,內容是我父親寫的,可能是因為我阿公寫字比較抖,有一些事情也會交待我父親書寫;

立約當天我親耳聽到我阿公說要給我;

同年6 月7 日遺產會議沒有發言是因為會議前我父親、小姑姑朱淑瀞有叮嚀小孩子不要插嘴,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出來提到阿公要把房子給我這件事等語;

㈢被告朱柏衡則辯稱:500 萬元係阿公朱燦輝說要給我的,詳細內容都是我阿公與父親即被告朱振芳在談,阿公過世前我就知道這件事,平常阿公就有提及此事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5813號卷第55-56 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六、經查:㈠朱燦輝為被告朱振芳之父、被告朱柏穎、朱柏衡之祖父,於104 年4 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送往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7分許死亡;

被告朱振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父親朱燦輝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另於104 年6 月8 日,持贈與稅申報書(受贈人為被告朱振芳、贈與標的500 萬元、贈與日期104 年4 月20日)之稅款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相關遺產及贈與稅申報事項;

被告朱柏穎則於同年7 月7 日,持蓋有其祖父朱燦輝印章之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等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等事實,業據被告朱振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55頁反面-5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贈與稅申報書影本、被告朱柏穎以聲請人等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5-18 頁、第20-21 頁、第23-26 頁、第32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朱柏穎、朱柏衡及聲請人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三人涉嫌竊盜、侵占部分: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均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倘主觀認為係有權取得,縱令有竊取或侵占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竊盜或侵占罪相繩。

⒉查,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朱燦輝是約40年的鄰居,104 年3 月底我跟朱燦輝一起走路去板橋車站,當時朱燦輝就一直跟我說他希望朱振芳的房子買在住處附近,因為兩個孫子都長大了要結婚,以後生小孩、唸書住這邊比較方便,他說他有預備錢,以後要給朱振芳跟他小孩(即被告朱柏穎、朱柏衡);

因為後來朱燦輝生病住院,我才跟朱振芳說朱燦輝曾經講過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7頁反面-98 頁);

復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朱燦輝好幾次跟我說他的房子以及他的錢都要留給他的兒子與孫子;

朱燦輝說他有存錢,兩個兄弟(孫子)買在附近可以互相照顧,他希望他自己存的錢是給大孫子買房子有預備,大孫子就是朱柏衡;

朱燦輝只有說他有存錢,要給兩個孫子,兩個孫子應該是本件房屋一間,另外一間買在附近,這樣兄弟可以住在一起,而且上班、買菜比較方便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07-108 頁),由上開證人林美惠之證詞可知,朱燦輝於生前確有提及欲將本件房地、財產予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朱柏衡之想法;

佐以被告朱振芳提出之104 年6 月7 日遺產會議譯文,證人朱淑瀞(被告朱振芳之妹)與林捷男(被告朱振芳之三姊夫)於錄音檔案時間18分23秒至18分49秒之對話如下:「朱淑瀞:等一下,我想請問一下爸爸(朱燦輝)為什麼要把房子給嘟嘟(被告朱柏穎)?林捷男:這個我講一下,老爸跟我講過幾次了,有一次一起出遊,我有問他啦,他說這個房子以後要給這小的(指嘟嘟),講過幾次了,這點我可以證明。」

(見上開他字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惠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告三人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三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林美惠之證詞堪值採信,被告朱振芳辯稱朱燦輝確有於生前欲贈與本件房地、現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朱振芳於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既難排除係依循朱燦輝生前之指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人等固指稱證人林美惠證述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而為本院民事庭偋棄,且證人林美惠證述關於朱燦輝之身體狀況亦與事實不符,故其證言不得採信云云;

惟觀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認證人林美惠之證詞就時間部分記憶不清,遂無法證明朱燦輝與被告等之間確實存有贈與契約,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可供參照(見上開他字卷第155-161 頁),故該民事判決並未否認證人林美惠所證述與朱燦輝曾有前述交談之情節,僅因縱有此等情節,亦難逕認確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聲請人等曲解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遽指證人林美惠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又聲請人等指稱朱燦輝之身體狀況斷不可能如證人林美惠所述可以去騎腳踏車、爬山、走路去車站云云,惟證人林美惠就時間之記憶容有若干混淆乙節,業如前述,且其證述與朱燦輝見面聊及贈與房地及金錢之事不止一次,聲請人等均未親自參與其中,擅以臆測之詞指稱證人林美惠所言虛假,洵難採信。

⒋次查,朱燦輝於104 年4 月15日台大醫院急診,同日轉入該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2日轉至該院一般病房,再於翌日(23日)因病況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經院方解釋患者預後不佳後,同日經患者家屬討論決定轉往安寧病房,嗣於同年5 月7 日病危自動出院,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3 元;

嗣朱燦輝過世後,因殯葬相關事宜合計支出33萬6,667 元等情,分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朱燦輝之病歷報告中文影本、急診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公館禮儀公司往生服務喪禮明細、誦經收據、愛買量販店及廣和藥師藥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第82-88 頁、第130 頁),而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朱振芳所支付乙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

觀諸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轉帳、提領之時間係在104 年4 月15日、23日,即朱燦輝兩度入住加護病房後不久,是被告朱振芳辯稱其提領該兩筆款項共計25萬元係為預先支應父親之病情所需,嗣因朱燦輝過世而轉支付其喪葬費用等語,核與上開客觀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朱振芳所辯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堪值採信。

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朱振芳轉帳、提領該筆合計25萬元時,朱燦輝尚無任何醫藥費、喪葬費支出,被告朱振芳所為即為竊盜、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⒌復查朱燦輝生前就其所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曾委任授權被告朱振芳以其名義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結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等情,有該公司經紀部104 年11月5 日經業字第1040006214號函暨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48-49 頁),是被告朱振芳自有經朱燦輝授權就前揭帳戶為相關有價證券買賣無疑。

另朱燦輝所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確於104 年5 月4 日,自被告朱振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一筆50萬元,匯入前該帳戶內僅存11萬7,108 元,並於同年5 月7 日支出股票交割款35萬6,477 元,此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0-21 頁),則被告朱振芳辯稱其為支應股票交割款,預先匯入50萬元,嗣因帳戶內餘額充足,而將該筆款項轉回自己帳戶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故被告朱振芳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轉帳行為,亦難認有何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聲請人等空言朱燦輝將股票買賣事宜自凱基證券轉移至臺銀綜合證券、被告朱振芳取得朱燦輝授權之過程疑點重重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⒍聲請人等再指稱:被告朱振芳於現有可支配現金不足支應所需支出下,竟仍花費朱燦輝所有之109 萬1843元買回中鋼及臺積電股票,並辯稱買回股票係因為朱燦輝所需之支出均已籌到云云,除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亦可證明所謂「朱燦輝之贈與」,全為被告朱振芳就其擅自匯款之金額所為事後拼湊脫罪之詞,應不可採云云。

惟查,被告朱振芳於偵訊時辯稱:需要花錢的時候已經在104 年4 月20幾日時籌到,給被告朱柏穎、朱柏衡各20萬元部分也轉好了,但房子部分稅款部分還沒有繳;

不動產贈與部分根本沒有送件,我們不設定我父親住院會去世,想等父親出院後再辦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6頁、第150 頁反面),細繹被告朱振芳辯稱內容,其所稱已籌到之款項,自始即未包含不動產贈與部分之稅項(即土地增值稅與房地贈與稅合計235 萬元),是聲請人等片段擷取被告朱振芳供述,進而加總計算所得之數額,顯屬誤解,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聲請人等另指稱:被告朱振芳就朱燦輝是否贈與財產予被告朱柏衡、朱柏穎,並無關鍵證據,應認本件並無贈與之事實,且除非朱燦輝已無生存意志,否則絕無可能於生前即將財產贈與、處分殆盡,將自己陷入斷絕一切經濟來源之絕境;

且依照朱家歷史、朱燦輝之個性,及其晚年與被告一家之相處情形,即便朱燦輝重男輕女,亦不可能於生前將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一家云云。

惟查贈與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性質上屬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訂立書面僅具贈與契約成立之證明功能,若締約當事人因另有證明契約成立之途徑或其他原因,而不以書面方式締結,亦為法所允許,自不得僅以書面證明文件不備,即遽然否認贈與契約存在,進而推定因此取得財物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或侵占所得。

本件被告朱振芳已於偵訊時就何以將朱燦輝帳戶之存款300 萬元扣除贈與稅28萬元後剩餘之272 萬元匯至其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朱柏衡帳戶內之緣由詳述如前,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朱燦輝為近百歲之人,早年並曾開設工廠,從事棉花加工業,嗣後仍零星從事棉花、紗布生意,此由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一狀書狀可明,是朱燦輝當具一定理財規劃能力,其預先處分身後財產,尚屬合理;

再者,朱燦輝長年與被告三人同住,其欲將房地、現金贈與實際照顧其晚年生活之人亦非難以想像,聲請人任憑其臆測之詞驟認被告三人有不法行為,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涉嫌偽造私文書,被告朱柏穎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⒈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被告朱柏穎提出之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印文為偽造等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林淑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職員,受理過本件朱燦輝印鑑申請事宜;

朱燦輝有提到要不動產登記,當時他攜帶身分證、印鑑章,經我們核對無誤,我詢問基本資料他也能告訴我,申請書上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8頁),並有申請書暨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71-72 頁),足見朱燦輝確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等雖質疑證人林淑雯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林淑雯僅為偶然受理本案之職員,復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斷無可能為袒護被告三人而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境地,是應認證人林淑雯上開證詞堪值採信。

雖朱燦輝於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A 類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B 類印文)、印章實物之印文(C 類印文),經本院民事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A 類印文與B 、C 兩類印文不同,有該局105 年1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3560 號鑑定書附卷(見同前他字卷第181-182 頁);

惟經檢察官將上開印文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則函覆略以:待鑑文件上「朱燦輝」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23877號函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87 號卷第3 頁),是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偽造,仍有可疑。

佐以本件申請印鑑證明與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定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21日與同年月25日,相距不過4 日,朱燦輝既於3 月21日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言明係為不動產登記所用,則於數日後緊接訂立正式之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難認有何違反其真意之處,被告等人實無需偽造朱燦輝之印文,是被告朱振芳、朱柏穎辯稱朱燦輝生前基於贈與本件房地予被告朱柏穎之意,於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用印等語,難認確屬不實,自難遽認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有何偽蓋或盜蓋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⒉更甚者,被告朱振芳於偵訊中稱:朱燦輝沒有其他印章,只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該枚印章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1 頁),並於本院民事庭就104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由被告朱柏穎(即該民事案件原告)主動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之真偽,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59 頁反面),倘若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朱燦輝」印文為假,被告朱柏穎豈有可能主動聲請鑑定,而自陷於訴訟之風險中,益徵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是否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要非無疑。

聲請人等徒指稱被告等人取得該契約書及相關授權文件過程疑點重重云云,無非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㈣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朱振芳、朱柏穎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證書提出於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 個月,同法第29條前段、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稅務機關對於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既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更得依同法第33條主動調查,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贈與稅申報案件時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是以,不論係被告朱柏穎於本院民事庭提出本件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抑或被告朱振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500 萬贈與稅之行為,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意旨,均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又聲請人等雖稱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其等及告訴代理人對證人林美惠、林淑雯、朱淑瀞等所述表示意見及對質之機會,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對質規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8條之1 及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之對質權,,以期發見真實,形成正確之心證,乃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

然查本件聲請人等既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適用,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預定於105 年1 月7 日開庭訊問證人林美惠、林淑雯、朱淑瀞時,業已通知聲請人朱彩崴及告訴代理人林志豪律師、劉北芳律師到庭,惟聲請人朱彩崴及告訴代理人雖以告訴代理人衝庭為由,具狀請假要求改訂庭期,然未獲承辦檢察官之准許,此有該署檢察官進行單、點名單、刑事聲請另訂庭期暨請假狀等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95-96 頁、第102 頁),是聲請人等因己之故未能遵期到庭,更無從執此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對質規定之瑕疵,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朱振芳等三人涉犯竊盜、侵占、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朱振芳等三人有何上開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朱振芳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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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手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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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4 月16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凌晨2 時38分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朱振│
│    │              │芳之帳戶                      │
├──┼───────┼───────────────┤
│ 二 │104 年4 月20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上午8 時55分許│200萬至被告朱振芳帳戶         │
├──┼───────┼───────────────┤
│ 三 │104 年4 月23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下午6 時34分許│200萬至被告朱振芳帳戶         │
├──┼───────┼───────────────┤
│ 四 │104 年4 月24日│以提款卡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    │凌晨0 時53分至│金合計15萬元                  │
│    │0時57分許     │                              │
├──┼───────┼───────────────┤
│ 五 │104 年4 月24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晚間10時29分許│20萬至被告朱柏衡帳戶          │
├──┼───────┼───────────────┤
│ 六 │104 年4 月24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晚間10時33分許│100萬至被告朱振芳帳戶         │
├──┼───────┼───────────────┤
│ 七 │104 年4 月2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凌晨0 時45分許│20萬至被告朱柏穎帳戶          │
├──┼───────┼───────────────┤
│ 八 │104 年5 月7 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
│    │上午10時44分許│50萬至被告朱振芳帳戶          │
├──┼───────┴───────────────┤
│合計│                                       6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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