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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金露華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郭吉原
王逸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金露華以被告郭吉原、王逸哲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郭吉原則另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6 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吉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新庚診所」之藥師助理,被告王逸哲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之2 之常勝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勝津公司)之業務,告訴人金露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1 之「鼎極藥局(原名合安藥局)」及「新庚診所」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唐士賢(本件未聲請交付審判及再議)則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亞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郭吉原受告訴人金露華委託擔任藥師助理乙職,負責藥品之訂購、收受、保管、發放、議價及請款等事項,係為告訴人金露華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 人明知未經告訴人金露華同意,不得私自向廠商訂購藥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郭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藥品之機會,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下稱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鼎極藥局倉庫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所示之藥品種類、數量,逕自全數侵占入己。
㈡被告郭吉原、王逸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郭吉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 (下稱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新庚診所內,以鼎極藥局名義,向附表2 所示之藥商,訂購附表2 所示之藥品種類後,未將藥品全部存放於鼎極藥局,而逕自將附表2 所示藥品之數量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藥品攜出轉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金露華之財產。
㈢被告郭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新庚診所內,自行製作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偽造告訴人唐士賢之署押,表示健亞公司有出貨予鼎極藥局,並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金露華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唐士賢之權益,並致告訴人金露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鼎極藥局向健亞公司訂購藥品,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0元之支票1 紙,嗣告訴人金露華察覺有異未付款,被告郭吉原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郭吉原、王逸哲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郭吉原則另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郭吉原、王逸哲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吉原辯稱:附表1 編號1 之藥品係經告訴人金露華口頭指示向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訂購此藥,但後來因為伊發現健亞公司之價格較低,故經告訴人金露華同意改向健亞公司下訂,並將藥品退還予生達公司,而附表1 編號2 之藥品係因應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高玉峰請伊代為訂購該藥品,且告訴人金露華之前也向伊表示,若其他公司之業務代表不能直接向藥廠直接訂藥,可以透過診所名義代為下訂單後,再將藥品交予業務代表,至於附表1 編號3 之藥品係被告王逸哲以合安藥局名義訂購,因為伊有徵得告訴人金露華同意,可以代為下訂單,又伊有於上開收據上簽上告訴人唐士賢之名字,因為伊係向告訴人唐士賢調該收據上所載之藥品,故在收據上註明該批藥係向何人拿取,並請會計作帳,另伊並未侵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之藥品,因為藥品很便宜,拿太少賺不到錢,拿太多一定會被發現,且存放藥品處之鼎極藥局倉庫鑰匙,任何人都可以拿到,另告訴人金露華曾向伊表示,一切以病人之權利為優先,可以不用先填寫請購單,逕行訂藥等語,被告王逸哲則辯稱:附表1 編號3 之藥品係伊向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理公司)訂購,且伊係以合安藥局名義訂購,事先並經被告郭吉原同意等語。
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生達公司103 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金露華開立之支票、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交貨確認單暨請款憑證、柏理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出貨單、柏理公司103 年9 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廠商請款單11張、藥品數量差異表10張為論據。
惟查:㈠卷附之廠商請款單及藥品數量差異表,僅能證明鼎極藥局應有之庫存藥品與實際上之庫存藥品有差異之情形,然質之證人即新庚診所藥師助理楊虹玲於偵查中證稱:廠商送來的藥均存放在藥局倉庫,藥局倉庫係開放空間,雖藥局倉庫有2個門,但據伊所知都未上鎖,且員工會自行開門通過該倉庫去上廁所等語,故縱使鼎極藥局藥品確有短少之情,亦不能排除尚有他人所為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告訴人金露華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郭吉原涉有侵占附表1 所示藥品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生達公司業務經理張為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有去找告訴人金露華對帳,並於103 年8 月取回附表2 編號1 之藥品,當時告訴人金露華並未向伊表示該藥品被告有未經其同意即下訂之情形等語,再證人即柏理公司經銷課專員賈茜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公司並沒有與合安藥局接洽,而係常勝津公司傳真附表2 編號3 藥品之訂購單至伊公司,伊公司再依照常勝津公司出貨至合安藥局,且常勝津公司業於103 年9 月13日以ATM 轉帳方式付款給伊公司等語,是告訴人金露華指訴被告2 人侵占附表2 所示之藥品,並將之攜出診所販賣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金露華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共同侵占附表2 所示藥品之犯行。
另查,告訴人金露華並未支出附表2 所示之藥品費用等節,亦為告訴人金露華所自承,是縱使被告郭吉原有以合安藥局之名義幫被告王逸哲代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藥品,然因告訴人金露華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無以認定被告郭吉原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告訴人金露華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將向健亞公司訂購ATORIN(誤植,應為ATORVASTATIN,下同)藥品之34,800元支票直接交付予被告郭吉原,而是交付予會計,會計再轉交予告訴人唐士賢等語,而被告郭吉原曾經數次向告訴人唐士賢調取藥品及對帳等節,有被告郭吉原及告訴人唐士賢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節亦為告訴人唐士賢所不否認,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向告訴人唐士賢調取ATORIN藥品,為提醒鼎極藥局之會計該批藥品之費用34,800元係直接給付給告訴人唐士賢,所以伊才會在收據上面簽唐士賢名字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是難僅以被告郭吉原有在收據上簽告訴人唐士賢姓名,即認定被告郭吉原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另查,縱被告郭吉原有未經告訴人唐士賢同意,簽告訴人唐士賢姓名於收據上,再交付鼎極藥局之會計請款之情,惟鼎極藥局會計係將上開藥品之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唐士賢,而不會交付予被告郭吉原,業經證立如上,故無以認定被告郭吉原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略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依證人楊虹玲證述:「(你們的藥送來後放哪?)藥局,藥局就是藥庫。」
「(所以藥庫算一個開放空間?)是。」
「(你們藥庫有無門鎖?)有兩個門,一個是通往領藥櫃臺的門,一個是藥庫的門,但是就我所知都沒上鎖,因為藥庫裡有一個廁所比較隱密,大家都喜歡去上那間廁所。」
等情(見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以及聲請人於警調查時供述:「(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竊嫌?)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庚診所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因為行政主管邱靜萱發現診所同事郭吉原跟一位藥物廠商的業務經理王逸哲搭乘電梯至地下室搬取藥物時間過久,於是邱靜萱便回院長辦公室觀看監視器的即時畫面,結果發現郭吉原及王逸哲要將三箱信美寧藥品搬離院所。」
一節(見同上卷一第8 頁),暨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 :新庚診所(醫務管理課)--- 「姓名:楊虹玲、郭吉原」交接事項,並無「儲藏櫃鑰匙」一項,足見被告郭吉原辯稱,未侵占附表1 藥品,藥局倉庫鑰匙放藥局抽屜,抽屜也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拿到,藥局有裝攝影機,可以照到倉庫,倉庫沒門。」
等語,尚堪採信。
原檢察官認被告郭吉原未侵占附表1 所示藥品,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郭吉原係以電話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附表2 編號2 之藥品,有104 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同上卷一第178 頁),而被告郭吉原知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即交3,300 元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陳,有104 年2 月5 日刑事告訴狀足證(見同上卷一第65頁),故被告郭吉原辯稱:係代應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高玉峰訂購藥品,且聲請人之前曾表示,若其他公司之業務代表不能直接向藥廠直接訂藥,可以透過診所名義代為下訂單後,再將藥品予業務代表一節,亦堪採信。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依證人賈茜如證述:「(提示柏理公司103.9.23日出貨單,這份出貨單是由貴公司何人跟合安藥局接洽?)我們公司沒有直接跟合安藥局接洽,是由常勝津公司傳真訂購單至我們公司(詳今日庭陳的訂購單一份),再由我們公司依常勝津公司的指示出貨到合安藥局。」
「(該公司何時、以何方式付款?)103.9.13以ATM 轉帳給我們。」
各節,有104 年2 月26日、3 月12日訊問筆錄及訂購單足稽(見同上卷一第95、98、105 頁),可知附表2 編號3之藥品非為聲請人經營之診所、藥局購買,且未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尚難課予被告郭吉原、王逸哲共同背信罪責。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事實2 你稱郭吉原有偽造健亞公司業務員唐士賢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跟你請款,他是何時在何地拿給你這張收據?)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新庚診所內。」
「(後來你有將34,800元給他?)沒有。」
「(你有開一張34,800元的支票,你是將支票交給誰?)我交給會計,再由會計轉交給唐士賢,後來唐士賢跟我對帳時發現沒這一筆,唐士賢才還我支票。」
「(照你所述,郭吉原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這張支票,他有何詐欺行為?)郭吉原跟我說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他要拿這筆去照顧藥廠的業代,所以郭吉原跟會計說支票上不要寫抬頭。」
等語(見同上卷一第60頁反面)。
足見被告郭吉原辯稱,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寫唐士賢名字係為提醒會計付款給唐士賢個人一節非虛。
被告郭吉原既為會計付款之對象而寫唐士賢之名,且聲請人亦知據該收據簽發支票係支付唐士賢個人,並非健亞公司,被告郭吉原所為自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㈠就被告郭吉原詐欺取財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被告郭吉原於103 年7 月18日偽造告訴人唐士賢之簽名,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聲請人金露華已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事實2 你稱郭吉原有偽造健亞公司業務員唐士賢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跟你請款,他是何時在何地拿給你這張收據?)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新庚診所內。」
「(後來你有將34,800 元 給他?)沒有。」
「(你有開一張34,800元的支票,你是將支票交給誰?)我交給會計,再由會計轉交給唐士賢,後來唐士賢跟我對帳時發現沒這一筆,唐士賢才還我支票。
」「(照你所述,郭吉原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這張支票,他有何詐欺行為?)郭吉原跟我說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他要拿這筆去照顧藥廠的業代,所以郭吉原跟會計說支票上不要寫抬頭。」
等語,而被告郭吉原曾經數次向唐士賢調取藥品及對帳等節,除有被告郭吉原及告訴人唐士賢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唐士賢亦不否認,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向告訴人即健亞公司之業務唐士賢調取ATORIN藥品,為提醒鼎極藥局之會計,該批藥品之費用34,800元係直接給付給告訴人唐士賢,所以伊才會在收據上面簽唐士賢名字等情,並非全然無可採信,尚無從就此認被告郭吉原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更難論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施用詐術行為。
且縱被告郭吉原有未經告訴人唐士賢同意,簽告訴人唐士賢姓名於收據上,再交付鼎極藥局之會計請款之情,惟鼎極藥局會計係將上開藥品之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唐士賢,而不會交付予被告郭吉原,故無以認定被告郭吉原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無以認定被告郭吉原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可能。
㈡就被告郭吉原、王逸哲共同背信部分:⒈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原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犯罪之故意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縱對上述應負之契約保管義務有所違反,然既無充分證據足顯其真係秉於故意而為,告訴人等或亦只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違背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尚不得無視被告主觀犯意有無,僅憑客觀上任務違反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受損結果,即遽認其確實成立背信罪名。
查本案中附表2 編號1 之藥品,經證人即生達公司業務經理張為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張為恭已於103 年8 月間已取回附表2 編號1 之藥品,且與聲請人對帳時,聲請人並未向張為恭表示該藥品被告郭吉原有未經其同意即下訂之情形;
就附表2 編號2 之藥品被告郭吉原係以電話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附表2 編號2 之藥品,且被告郭吉原知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即交3,300 元予聲請人,亦為聲請人所陳,故被告郭吉原辯稱:係代應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高玉峰訂購藥品,且聲請人之前曾表示,若其他公司之業務代表不能直接向藥廠直接訂藥,可以透過診所名義代為下訂單後,再將藥品交予業務代表等情,亦可採信;
附表2 編號3 之藥品,依證人即柏理公司經銷課專員賈茜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公司並未與合安藥局接洽,係由常勝津公司傳真附表2 編號3 藥品之訂購單至伊公司,伊公司再依照常勝津公司出貨至合安藥局,且常勝津公司業於103 年9 月13日以ATM 轉帳方式付款給伊公司等語,附表2 編號3 之藥品非為聲請人經營之診所、藥局購買。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侵占附表2 所示之藥品,並將之攜出診所販賣等情,尚難僅憑告訴人金露華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共同侵占附表2 所示藥品之犯行,另就客觀上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雖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認聲請人有額外負擔儲存藥品之成本云云,然尚無從僅就聲請人人指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郭吉原、王逸哲有共同背信之犯行,縱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仍不得遽認被告2 人成立共同背信罪。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已有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各項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及臆度而為爭執,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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