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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恩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恩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復按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係於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2、編號27所示之案件,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屬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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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6 月,如│
│ │為有期徒刑5 月,│為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 元折算1 │
│ │臺幣1,000 元折算│臺幣1,000 元折算│日,減為有期徒刑│
│ │1 日 │1 日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2 月3 日晚間│96年4 月3 日晚上│96年4 月3 日晚上│
│ │8 時許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字第52號 │字第1473號 │字第1473號 │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96年度訴字第945 │96年度訴字第945 │
│ 實 │ │82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9 月18日 │96年11月5 日 │96年11月5 日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96年度訴字第945 │96年度訴字第945 │
│ 判 │ │82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0月11日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5日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經│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本院98年度聲減字│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第20號裁定減為有│幣1,000 元折算1 │
│ │日,減為有期徒刑│期徒刑3 月15日,│日,減為有期徒刑│
│ │3 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1 日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2 條 │
│ │第10條第2 項 │第8 條第5 項、第│ │
│ │ │2 項 │ │
├───────┼────────┼────────┼────────┤
│ 犯罪日期 │96年3 月19日採尿│96年4 月5 日晚間│96年3 月間某日 │
│ │前96小時內某時許│9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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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字第2952號 │第7970號 │第14230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626│96年度訴字第1583│96年度易字第2190│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 │96年7 月13日 │96年12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626│96年度訴字第1583│96年度易字第2190│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5日 │96年10月22日 │
├──┴────┼────────┴────────┼────────┤
│ 備 註 │ │編號6 至7 所示之│
│ │ │罪,經本院以96年│
│ │ │度易字第2190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 月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9 月(原│有期徒刑9 月(原│
│ │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10月,經│有期徒刑10月,經│
│ │幣1,000 元折算1 │最高法院以103 年│最高法院以103 年│
│ │日,減為有期徒刑│度台非字第302 號│度台非字第302 號│
│ │2 月,如易科罰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 │,以新臺幣1,000 │9 月) │9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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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3 月間某日 │96年6 月13日某時│96年7 月3 日上午│
│ │ │許 │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第14230 號 │字第7681、7682號│字第7681、7682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190│96年度訴字第3616│96年度訴字第3616│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9 月21日 │96年11月16日 │96年11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190│97年度上訴字第32│97年度上訴字第32│
│ 判 │ │號 │9 號 │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0月22日 │97年2 月25日 │97年2 月25日 │
├──┴────┼────────┼────────┴────────┤
│ 備 註 │編號6 至7 所示之│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
│ │罪,經本院以96年│3 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度易字第2190號判│期徒刑2 年確定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 月 │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 年,減│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6 月,│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原有期徒刑6 │日(原有期徒刑6 │臺幣1,000 元折算│
│ │月,經最高法院以│月,經最高法院以│1 日 │
│ │103 年度台非字第│103 年度台非字第│ │
│ │302 號判決改判有│302 號判決改判有│ │
│ │期徒刑5 月) │期徒刑5 月)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6 月13日某時│96年7 月3 日上午│96年4 月5 日下午│
│ │許 │5 時許 │6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字第7681、7682號│字第7681、7682號│字第512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616│96年度訴字第3616│96年度訴字第286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 │96年11月16日 │96年11月27日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2│97年度台上字第32│96年度訴字第2869│
│ 判 │ │9 號 │9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2 月25日 │97年2 月25日 │97年1 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 │
│ │3 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改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 年 │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8 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3 日或4 │96年10月4 日上午│96年9 月2 日上午│
│ │日某時 │6 、7 時許 │4 時48分後稍晚某│
│ │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第21030 、21032 │第21030 、21032 │第21030 、21032 │
│ │、21033 號、96年│、21033 號、96年│、21033 號、96年│
│ │度毒偵字第3109、│度毒偵字第3109、│度毒偵字第3109、│
│ │3111號 │3111號 │31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3 │97年度訴字第153 │97年度訴字第153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9 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3 │97年度訴字第153 │97年度訴字第153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7 月2 日 │98年7 月2 日 │97年12月8 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原有期徒刑3 年│(原有期徒刑7 年│
│ │ │8 月,經最高法院│4 月,經最高法院│
│ │ │以103 年度台非字│以103 年度台非字│
│ │ │第295 號判決改判│第295 號判決改判│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8 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刑│
│ │ │ │法第28條 │
├───────┼────────┼────────┼────────┤
│ 犯罪日期 │96年9 月20日上午│96年6 月22日中午│96年7 月13日晚間│
│ │3 時21分後稍晚某│12時30分許 │9 時1 分許 │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第21030 、21032 │第21030 、21032 │第21030 、21032 │
│ │、21033 號、96年│、21033 號、96年│、21033 號、96年│
│ │度毒偵字第3109、│度毒偵字第3109、│度毒偵字第3109、│
│ │3111號 │3111號 │31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3 │97年度上訴字第52│97年度上訴字第52│
│ 實 │ │號 │99號 │9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9 月30日 │99年4 月13日 │99年4 月13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3 │99年度台上字第54│99年度台上字第54│
│ 判 │ │號 │98號 │9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8 日 │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2 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
┌───────┬────────┬────────┬────────┐
│ 編號 │ 19. │ 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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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
│ │(原有期徒刑7 年│(原有期徒刑3 年│(原有期徒刑3 年│
│ │4 月,經最高法院│10月,經最高法院│10月,經最高法院│
│ │以103 年度台非字│以103 年度台非字│以103 年度台非字│
│ │第295 號判決改判│第252 號判決改判│第252 號判決改判│
│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4 條第2 項、刑│第4 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刑│
│ │法第28條 │ │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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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9 月18日晚間│96年6 月3 日凌晨│96年6 月3 日晚間│
│ │8 時59分許稍晚某│3 時14分許稍晚某│11時29分許 │
│ │時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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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第21030 、21032 │字第8256號 │字第8256號 │
│ │、21033 號、96年│ │ │
│ │度毒偵字第3109、│ │ │
│ │31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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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2│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99號 │1682號 │168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4 月13日 │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98號 │473 號 │47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9 月2 日 │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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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0至2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
│ │ │3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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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22. │ 23. │ 2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1 月│有期徒刑7 年1 月│有期徒刑9 月(原│
│ │(原有期徒刑7 年│(原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10月,經│
│ │2 月,經最高法院│2 月,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3 年│
│ │以103 年度台非字│以103 年度台非字│度台非字第252 號│
│ │第252 號判決改判│第252 號判決改判│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7 年1 月│有期徒刑7 年1 月│9 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4條第2 項 │第4條第2 項 │第8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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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6 月4 日晚間│96年6 月22日下午│96年6 月4 日凌晨│
│ │9 時32分許稍晚某│5 時40分許 │3 時56分許稍晚某│
│ │時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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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8256號 │字第8256號 │字第8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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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1682號 │1682號 │168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473 號 │473 號 │47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2 月19日 │
├──┴────┼────────┴────────┴────────┤
│ 備 註 │編號20至2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5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
│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 │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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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25. │ 26.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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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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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原│有期徒刑9 月(原│有期徒刑6 月,如│
│ │有期徒刑10月,經│有期徒刑10月,經│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最高法院以103 年│最高法院以103 年│幣1,000 元折算1 │
│ │度台非字第252 號│度台非字第252 號│日,減為有期徒刑│
│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9 月) │9 月) │,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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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刑法第339 │
│ │第8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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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6 月7 日中午│96年6 月24日凌晨│95年2 月間某日 │
│ │12時9 分許稍晚某│1 時42分許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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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8256號 │字第8256號 │字第4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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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9│
│ 實 │ │1682號 │1682號 │2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104 年5 月5 日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9│
│ 判 │ │473 號 │473 號 │2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2 月19日 │104 年6 月5 日 │
├──┴────┼────────┴────────┼────────┤
│ 備 註 │編號20至2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 │
│ │3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 │
│ ├─────────────────┤ │
│ │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
│ │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
│ │104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抗告駁回│ │
│ │後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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