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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4715號」;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5 年7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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