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更(一),1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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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立人
被 告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退保及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人准予退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暨實收利息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為被告吳瑞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目前已發監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故被告之羈押理由已經消滅,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修正理由謂:「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等語,可知該項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被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及具保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

而該項聲請退保,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綜合考量被告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5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及105 刑保工字第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中,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事由存在,惟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影本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等證物,並說明其基於家庭財務因素請求退還保證金等情,顯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意思,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再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案保證金後,關於被告本案是否虞逃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監所執行另案罪刑之期間,人身自由遭國家以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則本案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已非必須透過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否則無法達成,此外,聲請人於抗告時稱當初具保金額有7萬元係其向姊夫許乃日所籌借,其目前失業、無存款且無力繳健保,借住許乃日家中,無奈許乃日今年5 月亦遭公司裁員,一家三口依靠許乃日之失業補助金度日,已無力支付房貸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因家庭經濟因素,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又被告另案應執行之刑期長達22年,故本院衡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該筆保證金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大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退保,於法並無不符,應准許聲請人退保,並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暨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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