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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紹博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10
1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日睡後居家開火煮湯,而後騎乘機車至五股凌雲路1段149巷旁之成州國小後面停放,欲離去時,遭巡邏警員稽查,並不讓伊離去即將伊帶回成州派出所,對伊進行酒測,惟伊本來沒有酒駕,不知為何要酒測,但員警當時稱欲將伊捉去驗血,伊因顧慮家中有開火,恐造成火災,因而配合吹氣,惟製作筆錄時警員亦僅簡單製作,未讓伊補充後面話語及錄音,請求查明伊家中當時有無開火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項第6款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
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繫屬中,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該案乃於105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雖請求查明當時渠家中有無開火之事實及警員未詳予記載其陳述之事,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迄其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仍供承:伊承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只是伊原本以為只要沒有被警察當場查獲就不構成酒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卷第51頁)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為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而訂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至明,是以被告於其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未立即外出,逾8小時之後始騎車外出,惟其於為警查獲後,業已供承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誤,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逾法定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顯見其縱於住處稍事休息,惟其酒氣仍未退卻,則其遽然騎車外出,仍有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明確,雖其主張「當時家中有開火」云云,惟該事實業於判決前業已存在,已非屬「新穎性」,更何況,縱為真實,惟該證據顯不具有「影響性」,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已難准許;
另就聲請人主張之製作筆錄時警員亦僅簡單製作,未讓其補充後面話語及錄音云云,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16日0時40分許至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經警訊問製作筆錄,核其內容均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相同,且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並據聲請人於警訊時供述無誤,是聲請人亦未陳述有何足以確實之新證據未經警員詳予記載,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
㈢、末查,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聲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後曾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受理時撤回上訴,第一審有罪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既針對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亦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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