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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立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立志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自白犯罪,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員警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2條第2項(贅載)、第424條、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梁立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10月31日該案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惟其除提出聲請狀1份及原審判決之正本1份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自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有未合。
四、又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則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漏未審酌其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致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又就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第6 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為詳加審酌,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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