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自訴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 一、被告王凱裕明知本案建案自始並無B4棟18樓房屋存在,卻於
- 二、嘉泉公司依買賣契約,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然被
- 三、被告2人明知嘉泉公司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及嘉泉公
- 貳、程序事項: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 (一)被告王凱裕(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卷二第
- (二)被告王旭鎮部分(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第180頁反
- 三、本院查:
-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部分:
-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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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美雲
自訴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王旭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裕、王旭鎮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至4 頁、第57至59頁):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分別擔任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實際執行嘉泉公司營運業務之人。
緣自訴人黃美雲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99 萬1,800 元,向嘉泉公司購買名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之集合式住宅房屋預售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91-1 、691-2 、697-1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5-1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4-1 、717 、718 、719 、720、721 、723 等土地)B4棟18樓及編號B6-4車位,由被告王凱裕代表嘉泉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並辦理公證。
嗣嘉泉公司自103 年9 月22日起開始全面跳票,承購戶發起自救會,在各民、刑事案件調閱各項資料過程中,發現自訴人所購買本案建案B4棟18樓竟為自始不存在之標的。
而認被告2 人涉犯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凱裕明知本案建案自始並無B4棟18樓房屋存在,卻於102 年8 月初某日,向自訴人謊稱該棟房屋採光視野好、坪數大小也適合自訴人夫妻2 人居住,以此為詐術,使自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與嘉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本案建案B4棟18樓及編號B6-4車位,並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250 萬元及549 萬1,800 元、102 年9 月2 日匯款50萬元、102 年9 月4 日匯款48萬元,合計付款897 萬1,800 元,但事實上本案建案B4棟18樓之房屋自始即不存在。
因認被告王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嘉泉公司依買賣契約,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然被告王凱裕在他案中自承:錢如果進專戶的話,我們無法動用,所以才未將買受人所交付之房屋及車位價金交付信託,並且挪作他用,以致造成本案建案無足夠資金可供建造等語。
因認被告王凱裕挪用自訴人所交付價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2 人明知嘉泉公司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及嘉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不但未將自訴人所繳納價金交付信託,反而佯稱自訴人所購買車位尚未出售,而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約定將本案建案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公司並交付信託,且約定該建案房屋日後興建完工並辦妥保存登記時,應同時全數追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 億4,000 萬元予遠銀公司,且在嘉泉公司返還遠銀公司之全部投資款項暨應得報酬前,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然嘉泉公司因財務困難,根本無法清償對遠銀公司之鉅額借款,因此自訴人所買受車位及基地在完工後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銀公司,日後該車位及土地勢必由遠銀公司進行拍賣取償,以致自訴人無法取得該車位所有權。
被告2 人將自訴人所買受車位及土地當成擔保品向遠銀公司借款之行為,乃係以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方式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凱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買賣契約及平面圖、信託契約、嘉泉建設中和員山路建案B 棟建物明細表、變更設計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一第78頁、第83至84頁)。
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犯嫌,略以下述置辯:
(一)被告王凱裕(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卷二第180 頁反面):1.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人所購買本案建案B4棟18樓一開始是有規劃興建的,該棟大樓的結構是23樓的結構,第4 次變更設計登記時,原先有同時辦理容積移轉,後來因為考量購買國有地後還要變更第5 次才能蓋到23樓,當時預想辦理第5 次設計登記時再把原先的容積及購買國有地容積移轉進來,就可以興建到23樓,所以在第4 次變更設計登記時為了節省時間,就先把容積移轉的申請撤回,才導致第4 次變更樓地板面積時不存在B4棟18樓。
後來因為嘉泉公司財務出狀況,才沒有繼續興建,也沒有依照原先計畫辦理第5 次變更。
我在簽約時想說一定可以蓋該戶,所以沒有向自訴人說明上述情況,我沒有要詐騙自訴人。
2.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嘉泉公司確實有依買賣契約,將本案建案買賣標的物及房屋要信託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但契約並未約定要將價金信託,關於此點,我們一開始就有告知自訴人,也因此才會將買賣契約公證。
3.被訴背信部分:當時因為嘉泉公司出現跳票情況,星展銀行要求清償全部貸款,否則要將本案件拍賣,在不得已情況下,嘉泉公司才配合地主跟遠銀公司借款,一部分借款先償還星展銀行貸款,一部分則用來續建本案建案,所以目前本案建案才有辦法申請使用執照。
(二)被告王旭鎮部分(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第180 頁反面):被告王旭鎮辯稱:我之前是在嘉泉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本案自訴人向嘉泉公司購買房地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之前也不認識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並未就告王旭鎮有參與嘉泉公司營運交易之業務舉證,且本案建案為預售屋買賣,買賣不具有委任關係,從而亦不會有背信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部分:1.被告王凱裕為嘉泉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2 年8 月14日與自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自訴人已於前揭時間向嘉泉公司支付買賣價款897 萬1,800 元完畢,嗣嘉泉公司並未依買賣契約建造本案建案B4棟18樓等事實,為被告王凱裕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且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 份、「嘉泉名璽新古典人文御所」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戶別:B4-18F、車位:B6-4、姓名:黃美雲)暨所附房地分期付款表、付款明細1 份、房屋平面圖1 紙、車位平面圖1 紙、約定專用平面圖2 紙、嘉泉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嘉泉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 至18頁、第60至63頁;
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自7 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2.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查:⑴被告王凱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建案大樓一開始就是設計可以蓋23樓的結構,我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建案買賣契約時,已申請第3 次變更的建築執照,依當時的建照內容,本案建案B4棟雖還不能蓋到18樓,但我當時已與本案建案旁邊1 棟7 樓建物的地主談好要合建,所以依建築法規,容積率可以讓本案建案B 棟蓋到18樓,後來我有去申請第4 次變更,並申請容積移轉,但因為容積移轉審查程序比較久,而且本建案一開始就有申請購買本案建案旁邊之國有地,如果申購到國有地,就會再做第5 次變更以蓋到23樓,考量既然會有第5 次變更,為了節省時間,第4 次變更時就先撤回容積移轉的申請。
當時是預想要辦理第5次變更增加樓地板時,再把原先的容積及購買國有地的容積移進來,就可以興建到23樓。
後來因為嘉泉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就沒有繼續興建,也沒有按照原先的計畫辦理第5 次變更。
而因為第4 次變更時撤回容積移轉的申請,容積率不夠,所以沒辦法B 棟每戶都蓋到18樓,至於如何選擇哪幾戶蓋到18樓、哪幾戶不行,是依照建築特性,通常會先讓建案中間蓋到18樓,其餘則否,因而導致在設計圖上B 棟只有4 戶,而沒有自訴人購買的房屋。
本案建案一開始即考量會將鄰地陸續納入本案基地,因此一開始設計上即為23層的結構。
23層與18層的結構在鋼筋、樑柱、混凝土磅數及數量上均不相同,23層結構成本遠大於18層結構甚多,我絕無詐騙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卷二第1 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0 月8日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98中建字第418 號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變更概要、勘驗記錄表、加註事項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536882號函、101 年3 月19日北工施字第101141363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8日北工施字第1012127366號函、98中建字第418 號第四次變更概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034793號函、竺樺結構技師事務所切結書、結構計算書(第四次變更)、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面積計算表各1 件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 至140 頁)。
⑵觀諸上開結構計算書所附結構變更審查第一次會議記錄所載審查意見:「B 棟18F 夾層及屋頂結構平面圖,與原設計19F 、20F 之變更部分,請補充」(本院卷二第21頁)、結構平面、構造圖記載「(B 棟)變更前(23F )」、「(B 棟)變更前(18F )」(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結構系統概述記載「建築概述:…B 棟為地上18層(結構計算擬為23層)、地下6 樓之結構物」(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設計載重記載「23FL-2FL」(本院卷二第27頁)、中和區民樂段載重計算(B 棟)記載「21-23FL 」、「23FL」(本院卷二第45、47頁)、地震力計算(Y-DIR.)(B 棟)記載「23F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B 棟X-DIR 風力計算(ANSI)記載「23F 」(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附有「19F 、「20F 」、「21F 」、「22F 」、「23F 」桿件編號(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層間變位檢討記載「B-23F 」(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意外扭距放大係數記載「B-23F 」(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極限剪力層強度檢核表記載「B-23F 」(本院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王凱裕堅稱本案建案初始即設計為23樓結構,並非自始不欲建造自訴人所購買B4-18 樓等語,所言非虛。
⑶經本院函詢本案建案是否曾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以容積移轉方式提高建築樓層等事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本案以容積移轉、保水獎勵、綠建築獎勵及停車獎勵等增加允建面積。
歷次變更核准規模如下:…第三次變更設計101 年6 月28日核准規模:1 幢2 棟地上14層地下6 層98戶。
第四次變更設計103 年2 月21日核准規模:2 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
第五次變更設計105 年4 月8 日核准規模:2 幢2 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等語;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7筆土地建造執照,涉及嘉泉公司申請中和區民樂段691-1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另涉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捐贈中和區大同段540 地號等10筆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容積移轉案,前經核准中和區大同段540 地號等10筆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得移入接受基地中和區民樂段691-1 地號等29筆土地之容積為1,867.15平方公尺。
後經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登記擴大建築基地,並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 月17日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表及該公司101 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都市○○○○○○○○○○○○○○○○○○○○○○○○○○○區○○段000 地號、大同段557 地號、南工段461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增加接受基地中和區民樂段684 等8 筆住宅區土地,因檢附申請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102年3 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124928函限期申請人補正資料,後依申請人102 年4 月8 日申請書表示無法於屆時內補正完全,故申請撤銷此案,嗣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檢還原申請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179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3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5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2月7 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32437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6日北府城開字第1001129394號函、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表、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5 至167 頁)。
而觀諸臺億公司102年4 月8 日申請書略載:申請人臺億公司位於中和區民樂段等37筆地號申請捐贈中和區南勢段765 地號等3 筆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一案,依北府城開字第1021124928號函敘明本案應於102 年3 月26日補正完全,屆時未補正完全,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駁回申請案,由於本案申請人無法於屆時內補正完全,懇請准予撤銷此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徵被告王凱裕陳稱其與自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曾於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時,同時提出容積移轉申請,嗣因故始暫予撤回申請容積移轉等語,並非無據。
⑷被告王凱裕辯稱本案建案結構設計可興建到23樓,係因嗣後嘉泉公司財務困難,始無法依計畫繼續興建,並非自始即無興建自訴人所購買B 棟18樓B4一戶之意等語,既有上開事證可憑;
且本案建案迄102 年2 月6 日前,已就B 棟2 至14樓申報勘驗完成,此見卷附勘驗記錄表即明(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王凱裕與自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簽約時,本案建案已施工建造至相當程度。
又本案建案現由地主承接續建,預計近期可取得使用執照,業據被告王凱裕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034793號函(原承造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新承造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頁、第162 至163 頁),足徵嘉泉公司已就本案建案興建一定規模,始改由後續承造人繼續施工,難認被告王凱裕自始僅係為詐得自訴人買賣價金而佯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王凱裕與自訴人簽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遽認被告王凱裕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收受自訴人所給付買賣價款。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
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在洽談購買本案建案B4棟18樓及編號B6-4車位時,被告王凱裕或嘉泉公司其他人,並未跟我說過我所購買的房屋是後來要增建的,而不在原來計畫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據被告王凱裕供認:當時想說一定可以興建自訴人所購買的房屋,所以並未向自訴人說明本案建案尚須辦理容積移轉及第5 次變更設計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69頁),可認被告王凱裕與自訴人簽約時,並未告知自訴人依簽約當時建造執照,尚未可興建自訴人所購買房屋。
然被告王凱裕與自訴人間,乃因買賣本案建案B4棟18樓及編號B6-4車位之經濟行為而生本案糾紛,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尤以預售屋買賣交易特性,買受人購買預售屋時,須承擔建商是否能如期完工及房屋品質良劣等風險,買受人自應妥善進行風險評估及判斷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是否簽約及先行付款。
況證人即自訴人友人汪俐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訴人簽約前,被告王凱裕有說本案建案要再增建至18樓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益徵自訴人於簽約前確實知悉其所欲購買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自訴人理應估量主客觀條件及搜集箇中相關資訊,以資判斷是否予以承購進而付款。
況預售屋屋興建工程浩大,而申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容積移轉等程序繁瑣耗時,自難課與建商須對眾多承購戶鉅細靡遺詳述各種程序進行情形之告知義務,況觀諸自訴人所簽訂本案建案買賣契約,亦未就賣方告知義務有何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王凱裕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從而在被告王凱裕並未積極誤導自訴人之情形下,自訴人經相當風險評估,而與被告王凱裕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實難認其購屋係受罔騙而陷於錯誤所為。
4.基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凱裕自始即無興建自訴人所購買房屋之意,且被告王凱裕雖未積極告知自訴人本案建案尚須辦理容積移轉及第5 次變更設計,始得興建B 棟18樓B4一戶,然此應屬正常交易中預售屋買賣之風險評估問題,難認被告王凱裕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故無從認定被告王凱裕有何詐騙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指稱:嘉泉公司依買賣契約,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等語,惟此為被告王凱裕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雙方既各執一詞而有未明,自應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惟查,遍觀自訴人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7 至16頁),除其中第26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瞭解乙方(即嘉泉公司)已將本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信託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乙方利益為其管理信託財產。
本買賣標的所涉及廣告行銷、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悉由乙方及各該直接作業單位負責」,係關於本案建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星展銀行之揭示,其餘條款未見有約定賣方應將向買方所收取買賣價金交予信託之明文。
而證人汪俐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在嘉泉公司及公證處時,是否有人特別跟自訴人提到這個房子的價金不會交付信託?)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這些話題。
(自訴代理人問:這兩次有無講到信託的事情?)答:我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聽。
(自訴代理人問:妳是沒聽到還是沒有注意聽?)答:我沒有注意聽,也不知道有無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汪俐妘亦無法肯認自訴人洽購本案建案房屋時,被告王凱裕是否有承諾會將自訴人所交付價款交予信託。
2.至依卷附嘉泉公司、星展銀行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所示,嘉泉公司與游仁宏等人固簽立信託契約,約定渠等委託臺億公司為受託人,同意臺億公司於星展銀行開立收款信託專戶,資金來源為本專案房地銷售所收取之款項及收款信託專戶存款利息所得、其他依約定存入或撥入之款項,信託專戶之資金應專款專用,除用以支付該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有關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且以存放活期存款為限等情,有上開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自7 卷第243 至257 頁),然自訴人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難執上開信託契約認定被告王凱裕對自訴人負有將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
3.依自訴人與嘉泉公司所簽立本案買賣契約,自訴人依契約給付買賣價款與嘉泉公司,嘉泉公司當然取得買賣價金所有權,被告王凱裕為嘉泉公司之負責人,自得本於嘉泉公司代表人即所有權人身分自由處分該等款項,其未依上開信託契約將自訴人買賣價款存入信託專戶中,縱與上開信託契約有違,然此亦僅係被告王凱裕對上開信託契約當事人游仁宏等人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凱裕僅係代為保管而持有該等款項。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王凱裕因此負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責,顯然對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洵非可採。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以,於客觀要件上,本罪之既遂自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
另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亦應具備「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故意」為其前提。
經查:1.嘉泉公司依本案買賣契約,乃本案建案房屋之出賣人,僅負有按期交屋之給付義務,得否謂被告王凱裕因此受有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執行任務,而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等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疑。
且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預售屋之買賣係就尚未存在之物為買賣,消費者僅係購買「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於購買時即已確定擁有某權利或利益。
本案建案既然尚未建造完成,自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迄今即未曾存在,是縱使嘉泉公司於轉貸時並未揭露自訴人所購買停車位及基地已出售之旨,於法律上即難認有何等「財產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
2.本案被告王凱裕供稱嘉泉公司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財務發生問題,而無法繼續將本案建案完工,在不得已情況下,始向遠銀公司轉貸,是本案建案目前才得以繼續興建。
至跟遠銀公司借款時,並未把已經售出多戶的事實向遠銀公司揭露,係因如果沒有追加營建費用,原始購屋戶無法順利取得過戶,故才用這種方式希望可以至少讓建案完成等語(自7 卷第23頁),可知被告王凱裕於嘉泉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時,仍舊持續尋求轉貸之可能性,原因無非係試圖盡力將本案建案完成,藉此保障承購戶權利。
而嘉泉公司於103 年12月間轉貸至遠銀公司時,雖未完整向遠銀公司揭露本案建案之預售情形,然此等隱瞞之結果,容係為提高本案建案剩餘價值而使遠銀公司同意核貸更高金額,藉此促使本案建案得以繼續興建完成。
難認被告王凱裕前揭所辯,全屬子虛,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進行轉貸,即非無合理懷疑。
3.被告王凱裕上開轉貸行為既難遽論合於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亦難認被告王旭鎮有何與之共犯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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