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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林上為
蔡郵務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江添祥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郵局洽公,僅係詢問櫃臺何以於同年7 月17日於自訴人家門口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詎郵局人員竟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並將自訴人上銬強押進入警車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林上為、蔡郵務士係勾串警方,誣陷自訴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林上為、蔡郵務士誣告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5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05年9 月29日按自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合法送達自訴人。
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上開裁定後迄今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式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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