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自,57,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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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徐偉民
被 告 曾莉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105 年9 月21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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