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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廖芙悌
黃瓊隆
白豐枝
蘇鈺茹
林孟娟
邱采葳
黃湘婷
胡王立耑
池宇佳
陳昭宇
吳宥德
張富偉
徐明清
曾芮羚
曾玉瑩
洪秀芳
葉懿慜
翁許美琴
陳柏泓
劉汎駢
李宜宸
黃信銘
溫淑媛
嚴李秀敏
洪梅芬
鄭伃卿
黃欣慧
林敬凱
陳昭鴻
薛沛諄
宋美娜
陳綺
王靜慧
蔡正利
林姝妤
許玉珍
吳熒娟
張翠雲
鄭美華
林碧玉
莊瑤程
吳東峯
陳冠甫
陳美華
曹祐嘉
陳桂香
黃俊琛
鄭弘彬
王秀霞
柯麗美
蔡宜儒
朱木崑
張定然
陳意智
孫祥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天○○關於自訴狀所列針對自訴人S○○、P○○、丙○○、b○○、子○○、辰○○、O○○、申○○○、戊○○、C○○、庚○○、宇○○、戌○○、K○○、J○○、午○○、R○○、亥○○○、E○○、T○○、癸○○、M○○、Q○○、a○○○、未○○、W○○、L○○、丑○○、D○○、Z○○、壬○○、I○、乙○○、U○○、卯○○、A○○、辛○○、宙○○、Y○○、寅○○、黃○○、己○○、B○○、F○○、玄○○、G○○、N○○、X○○、甲○○、巳○○、V○○、丁○○、地○○、H○○、酉○○所為詐欺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受詐取財物損害範圍等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關於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僅概略記載「天○○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
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 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內1 次或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以現金交付天○○或交付其上線再轉交天○○,總計逾新臺幣(下同)5 億元。
天○○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 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
嗣天○○無法再藉故拖廷,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投資人始知受騙。」
等情,惟關於本案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分別針對55位自訴人施以詐術,其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內容為何(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等),本件自訴狀之附表均未具體詳敘說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茲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尚無從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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