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自,70,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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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陳建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陳建良涉犯瀆職罪嫌,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寄送,於105 年11月3 日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是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至遲於105年11月8日以前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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