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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因警方對林書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書正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益、葉泰原、李鎮宇、王志興等4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證人陳鵬益、葉泰原、李鎮宇、王志興等4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155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8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及購毒者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四)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四)、(五)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該11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37頁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所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1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鵬益、葉泰原、李鎮宇、王志興等4人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2,9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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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數量、價格 │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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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5 │新北市樹林│陳鵬益│以新臺幣(下同) │陳鵬益以其持用之門│
│ │日20時51分│區中山路燦│ │5,000元之價格,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坤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電話與林書正所持有│
│ │ │ │ │基安非他命約4公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克。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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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5│新北市三重│葉泰原│以800元之價格, │葉泰原以其持有之門│
│ │日19時02分│區重新路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人三溫暖對│ │基安非他命約0.5 │電話與林書正所持有│
│ │ │面 │ │公克。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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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18│新北市三重│葉泰原│以800元之價格, │同上。 │
│ │日23時23分│區重新路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人三溫暖對│ │基安非他命約0.5 │ │
│ │ │面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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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月23│新北市三重│葉泰原│以1,500元之價格 │同上。 │
│ │日16時57分│區重新路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人三溫暖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 │
│ │ │面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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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2 │新北市三重│葉泰原│以800元之價格, │同上。 │
│ │日19時20分│區重新路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人三溫暖對│ │基安非他命約0.5 │ │
│ │ │面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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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17│新北市三重│李鎮宇│以1,000元之價格 │李鎮宇以其持有之門│
│ │日19時53分│區忠孝路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中正北路交│ │基安非他命約0.7 │電話與林書正所持有│
│ │ │叉口 │ │或0.8公克。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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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30│新北市三重│李鎮宇│以500元之價格販 │同上。 │
│ │日17時14分│區正義南路│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 │
│ │許 │附近郵局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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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8月4 │新北市三重│李鎮宇│以1,000元之價格 │同上。 │
│ │日18時19分│區重新路名│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 │
│ │許 │人三溫暖後│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方巷子內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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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月23│新北市三重│李鎮宇│以500元之價格販 │同上。 │
│ │日17時36分│區大智街17│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 │
│ │許 │號1樓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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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8月1 │新北市樹林│王志興│以500元之價格販 │王志興以其持有之門│
│ │日14時42分│火車站附近│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麥當勞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電話與林書正所持有│
│ │ │ │ │命。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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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8月28│新北市樹林│王志興│以500元之價格販 │同上。 │
│ │日2時46分 │火車站附近│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 │
│ │許 │之頂呱呱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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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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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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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1 │年拾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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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2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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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3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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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4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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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5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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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6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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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7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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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8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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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9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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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10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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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一及附│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表一編號11 │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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