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3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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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275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連世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JA2-639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騎乘前揭機車時,因遇警察巡邏,遂先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再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柯然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GIZ-829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㈢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顧家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M95-253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彩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MFN-902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劉書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MFN-902 號機車,見張瓊文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21弄口,將皮包1 只掛在左手肘上,認有機可乘,遂出手搶奪上開皮包,惟因張瓊文及時反應將皮包往後拉,而未得手。

㈡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楊玉蘭在華江橋公車站牌前之人行道上等候公車,將包包側背,認有機可乘,遂出手搶奪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900 元、悠遊卡1 張【含儲值金額600 元】、鑰匙1 串),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連世文、許彩惠、張瓊文、楊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書維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下稱偵27510 號卷】第5 至8 、34、35頁、105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下稱偵25108 號卷】第15至23、97至99、102 、103 、109 、110 、115 、116 、121 、122 、125、126 頁,本院卷105 年9 月30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 頁、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7頁),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108 號卷第24至27、109 、110 頁),並有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18分至2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5108 號卷第56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然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5108 號卷第28、29頁),並有105 年8 月19日凌晨0時20分至2 時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偵25108 號卷第57至62頁);

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家魁之子顧乾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27510 號卷第9 、10頁),並有105 年8 月19日凌晨5 時20分至2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510 號卷第29、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510 號卷第12至15、17頁)在卷可按;

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彩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108號卷第115 、116 頁)、證人即許彩惠之夫許竣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5108 號卷第30至35頁)相符,並有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 分至11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5108 號卷第68至72頁);

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5108 號卷第37至41頁),並有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至12分許至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查(見偵25108 號卷第63、66、67頁);

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108 號卷第46至50、127 、128 頁),並有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6分至1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偵25108 號卷第73至7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4 次竊盜犯行、1 次搶奪未遂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即附表編號5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6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為搶奪行為,然因告訴人張瓊文即時阻止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謀求私利,先後竊取他人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以供己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並經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柯然桓、告訴人張瓊文、楊玉蘭達成調解(告訴人連世文、許彩惠表示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顧家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均未與被告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奪得皮包1 只、悠遊卡1 張及現金900 元,其中悠遊卡部分,告訴人楊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時,稱其中儲值金額尚有600 餘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無法確定其實際金額,爰依其陳述內容估算儲值金額為為600 元。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楊玉蘭達成調解,惟觀渠等調解內容,告訴人楊玉蘭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財產損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楊玉蘭,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同時奪得鑰匙1 串,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雖均竊得機車,惟皆經尋獲並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前引告訴人連世文、證人許竣源、顧乾耀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本院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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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劉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05 年度偵字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5108 號起訴書│
│    │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㈠│
├──┼─────┼──────────────┼───────┤
│ 2  │事實欄一㈡│劉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05 年度偵字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5108 號起訴書│
│    │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㈡│
├──┼─────┼──────────────┼───────┤
│ 3  │事實欄一㈢│劉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05 年度偵字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7510 號追加起│
│    │          │元折算壹日。                │訴書犯罪事實  │
├──┼─────┼──────────────┼───────┤
│ 4  │事實欄一㈣│劉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05 年度偵字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5108 號起訴書│
│    │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㈢│
├──┼─────┼──────────────┼───────┤
│ 5  │事實欄二㈠│劉書維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105 年度偵字第│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5108 號起訴書│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㈣│
├──┼─────┼──────────────┼───────┤
│ 6  │事實欄二㈡│劉書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105 年度偵字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5108 號起訴書│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犯罪事實欄二㈤│
│    │          │、新臺幣玖佰元及悠遊卡壹張(│              │
│    │          │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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